(2017)川1826执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宗琼、何天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宗琼,何天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826执141号申请执行人: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芦阳镇东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学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灵汐,女,汉族,1988年4月25日出生,四川雅安人,住四川雅安市雨城区。被执行人:邓宗琼,女,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执行人:何天才,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关于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何天才、邓宗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芦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6民初265号民事调解,责令被执行人邓宗琼、何天才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何天才名下登记有位于芦山县芦阳镇城东路房地产一套(业务宗号:权000162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何天才名下登记的位于��山县芦阳镇城东路房地产一套(业务宗号:权0001623);二、被执行人何天才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变更登记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转让、抵押、租赁等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程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