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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3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3333李振忠与徐殿柱、管小妹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忠,徐殿柱,管小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3333号原告:李振忠,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崔中奇,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殿柱,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明继武,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小妹,女,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振忠与被告徐殿柱、管小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徐殿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明继武、被告管小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忠诉称:原告和二被告于2014年相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获得了建造临泉阜新高速公路连接线路工程(临泉城区至宋集)。二被告通过徐殿柱哥哥徐飞获得了向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运送石子材料业务,并由被告管小妹出面和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2014年7月31日,二被告和原告签订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徐殿柱负责和“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一切关系和资金回笼”,由原告“负责筹备资金”,“利润由原告和徐殿柱共同平分”。供货合同履行后,由二被告出面和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并且二被告已从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领取了款项。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对双方合作的第一阶段业务进行结算,二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等共计70万元,被告徐殿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二期合作业务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未结算。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并要求结算二期合作业务和借款,二被告对二期合作业务和借款拒绝结算并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第一期结算欠款。无奈,原告只好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30万元整,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李振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李振忠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状况;2、被告徐殿柱、管小妹的户籍登记信息各1份,据以表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状况;3、被告徐殿柱和管小妹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据以表明被告徐殿柱和管小妹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4、原告李振忠与被告徐殿柱签订的《协议》1份,据以表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李振忠与被告徐殿柱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了原告李振忠与被告徐殿柱合作,共同为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临泉修建阜新高速连接线工程输送砂石子材料。由徐殿柱的妻子管小妹与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原告李振忠提供采购材料的80万元资金及时到位,资金利息由徐殿柱和李振忠共同承担,从本项目利润中扣除,剩下的利润由徐殿柱和李振忠两人平均分配。徐殿柱负责资金回笼和协调关系,项目部支付砂石材料款均须李振忠和徐殿柱两人共同到场,两人均不得私自使用账上资金,合账或者结算须经李振忠同意;5、被告管小妹出具的《委托书》1份,据以表明被告管小妹按照协议书约定,与施工单位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阜新高速公路临泉连接线姜尚大道二期工程01标段项目部签订了《砂石供应合同》,并约定交易砂石款转入户主为徐殿柱,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临泉政务新区支行,卡号为62×××97的账户内。为确保双方相互监督,该银行卡由原告李振忠保管;6、安徽路桥上货情况统计表1份,据以表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原告李振忠多次垫资采购砂石材料,并以被告管小妹的名义输送到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阜新高速公路临泉连接线姜尚大道二期工程01标段项目部。应收款项1067548元,李振忠实际垫资896967元。11月份又另行垫资12.4万元;7、被告徐殿柱自己书写的结算单据(影像资料)及《结算单》各1份,据以表明被告徐殿柱与原告李振忠算账时,亲自书写结算单,证实被告徐殿柱自己认可:原告李振忠为采购砂石垫资101万元(88.6万+12.4万元),支付从任春林处借款70万元(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利息6万元,支付26750元、16440元费用,支付从李军处借款45万元(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的利息33750元,徐殿柱个人从李振忠处借用的108000元、23000元、5500元、2300元的款项,应徐殿柱的安排李振忠转给徐殿柱哥哥徐飞2万元,另徐殿柱欠李振忠的南站2万元、黄沙款23500元、年后5000元、驾驶员工资8000元、信用卡5200元。上述款项合计1367900元。被告自己书写的结算单的款项都是原告在之前支付过的;8、2015年9月1日,被告徐殿柱出具的《欠条》1份,据以表明2015年9月1日,原告李振忠找到被告徐殿柱结算,被告徐殿柱给原告李振忠出具一份“今欠李振忠工程材料款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的欠条;9、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各1份,据以表明2015年9月1日,被告徐殿柱与原告李振忠算账过程中,被告徐殿柱亲自书写结算单据、结算单及70万欠条的过程中的双方语言交流内容。充分证实了被告徐殿柱在算账过程中自认原告李振忠垫付了资金1367900元,其中收到了李振忠转来的垫资101万元的砂石款票据,给原告李振忠出具70万元借条过程不存在被胁迫等损害其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反而是被告徐殿柱在出具欠条过程中,并未按照实际结算数额出具欠条的事实;10、被告徐殿柱的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户主为徐殿柱,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临泉政务新区支行,卡号为62×××97的银行卡一直保存在原告李振忠处,被告徐殿柱、管小妹未与原告李振忠协商,擅自变更与施工单位阜新高速公路临泉连接线姜尚大道二期工程01标段项目部的结算的银行账户,私自与施工单位项目部结算交易款项,并向原告李振忠隐瞒双方合作期间与施工方的交易数量、数额,私自挪用侵占共同的砂石款资金的事实;11、申请法院调取的施工单位保管的《材料采购合同》及《结算付款清单》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李振忠与被告徐殿柱在2014年7月31日签订合伙《协议》后,被告管小妹于当日就和施工单位安徽省路桥阜新高速公路临泉连接线姜尚大道二期工程01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材料采购合同》,随后原告李振忠即垫资采购砂石向施工单位输送砂石材料,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输送砂石款项达1360816.9元,其中,2014年11月份施工单位支付的砂石款20万元被徐殿柱个人私自领取侵吞,且向原告李振忠隐瞒。2014年12月份以后,原告李振忠负债累累,催债连连,无力继续筹资购买砂石材料。此后都是由徐殿柱经手,转款账户也被徐殿柱私自变更,且向原告李振忠隐瞒,直到这次法院查到与施工单位的结算付款清单,原告李振忠才知道双方合伙经营的砂石款项高达2928427万元,最终本利都被徐殿柱独占;12、出庭证人李绍权、李军、程彬彬、任春林的证言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李振忠和被告徐殿柱合伙给阜新高速公路临泉连接线姜尚大道二期工程01标段项目经理部输送砂石,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向施工单位输送砂石材料都是原告李振忠垫资采购的;被告徐殿柱在2015年9月1日与原告李振忠算账过程中,被告徐殿柱亲自书写了结算单据、结算单及70万欠条,自认原告李振忠垫付了资金1367900元,其中收到了李振忠转来的101万元的砂石款票据,给原告李振忠出具70万元借条过程不存在被胁迫等损害其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反而是被告徐殿柱在出具欠条过程中,并不按照实际结算数额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徐殿柱、管小妹辩称:协议约定,原告出资80万元,并且资金一直没有到位。原告给被告供货单大概35万元。合同是管小妹签的,后来都是委托给徐殿柱办的。一、原告向法庭举证的录音第四页,欠条70万元是姓任的写的,是原告和姓任的之间的借贷关系;二、欠条真实的话,材料款是45万元,诉状和欠条不符;三、欠条是在逼迫下写的,有原告给被告发的信息为证,欠条是不真实的;四、欠条和工程结算时间不一致,原告追加诉讼不合理;五、2014年10月1日之前,原告给被告供货35万元的材料,截止到2015年4月份,被告一共支付原告和原告的舅舅59万元,其中包括24万元的债务和利息,2014年10月1日后,被告徐殿柱就单干了;六、录音是被原告剪辑过的,申请对录音是否被剪辑进行鉴定。被告徐殿柱、管小妹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8月31日,原告给被告徐殿柱发的信息1份,据以表明被告徐殿柱是在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欠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振忠与被告徐殿柱、管小妹于2014年相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1日,原告李振忠与被告徐殿柱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本着互敬互利的原则,二人共同接受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临泉修阜新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项目送石子材料,供货合同由管小妹签约,徐殿柱、李振忠负责运送。一、由徐殿柱负责与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洽谈业务上的一切关系和资金回笼,材料来源及货物运输等相关问题均由徐殿柱和李振忠协商后再做决定。二、李振忠要确保采购材料80万元及时到账,这笔资金的利息由徐殿柱和李振忠共同承担,从本项目的利润中扣除,剩下利润李振忠和徐殿柱共同平分。三、磅单由李振忠保管,不得丢失。项目部付款,两人均得到场。徐殿柱和李振忠不得私自使用帐上资金。除非经两人协商同意后方可。徐殿柱和李振忠不可挪作他用。合帐或结算,李振忠必须前往同意。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签字后立即生效。2014年7月31日,被告管小妹与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向临泉阜新高速公路临泉连接线路工程(姜尚大道二期)工程01标段运送碎石材料业务的材料采购合同。同日,被告管小妹与徐殿柱签订委托合同,授权徐殿柱负责办理被告管小妹与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向临泉阜新高速公路临泉连接线路工程(姜尚大道二期)工程01标段运送碎石材料业务的材料采购合同的一切手续。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0月23日,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管小妹材料货款1044685.40元,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20日,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管小妹材料货款1360816.90元,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4月30日之前,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管小妹材料货款2928427.90元。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对双方合作的第一阶段业务进行结算,被告徐殿柱向原告李振忠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李振忠工程材料款柒拾萬元整(¥:700000.00元)。(其中,材料款45万元,利息及开支折算25万元)。由于当中受多种因素影响,李振忠要给充足的时间让徐殿柱要钱,筹款。特此申明。欠款人:徐殿柱,2015.9.1。被告徐殿柱与管小妹于2011年5月19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之间,二人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2016年10月13日,被告徐殿柱、管小妹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李振忠向法庭提交的录音资料是否剪辑进行鉴定。2016年11月30日,双方选择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中心通知委托方被告徐殿柱、管小妹缴纳相关鉴定费用,由于被告徐殿柱、管小妹未缴纳,视为委托方自动放弃鉴定申请。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经研究决定终止鉴定。另查明,原告李振忠共投资材料资金1010000元。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0月23日,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管小妹材料货款1044685.40元,投资材料资金886000元,该期间原告李振忠与被告徐殿柱应得利润158685.40元(1044685.40元-886000元=158685.40元)。利润率为15.19%(158685.40元÷1044685.40元=15.19%)。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20日,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管小妹材料货款1360816.90元,该期间原告李振忠与被告徐殿柱应分别分得利润175408.45元[(1360816.90元-1010000元)÷2=175408.45元]。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4月30日之前,该期间原告李振忠与被告徐殿柱应分别分得利润119060元[(2928427.90元-1360816.90元)×15.19%÷2=119060元]。原告李振忠应分得投资款以及利润共计1304468.45元(1010000元+175408.45+119060元=1304468.45元)。去除被告徐殿柱偿还李军的贷款230000元,被告徐殿柱应给付原告李振忠投资款以及利润合计1074468.45元。双方后经协商无果,原告李振忠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李振忠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合同投资义务,被告徐殿柱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债务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之间,二人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李振忠要求被告徐殿柱、管小妹共同向其支付投资款以及利润1074468.45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殿柱、管小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振忠投资款以及利润1074468.45元;二、驳回原告李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李振忠负担2030元,被告徐殿柱、管小妹共同负担1447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用3129元,由被告徐殿柱、管小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汝成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人民陪审员  李 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秀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