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81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凯,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赤壁市(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取保候审。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王凯见赤壁镇周郎咀村村民龙某1在其家中因讨要债务与父亲王某发生争执,龙某1要将其父的摩托车强行推走以作抵押,王凯予以阻止,双方为此相互斗狠,争执过程中王凯持菜刀将龙某1腰部砍伤。经鉴定,龙某1的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经赤壁市公安局赤壁水陆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王凯一次性赔偿龙某1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龙某1对王凯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及收条等书证,证人龙某2、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龙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凯当庭认罪,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民生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人民陪审员 周芳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聂诗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