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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亚与王成立、杨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王成立,杨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762号原告:王亚,男,199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祥,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王成立,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杨小芳,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亚与被告王成立、杨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祥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由周生泉提供担保,被告王成立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年利息3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成立、杨小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王成立、担保人周生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从王亚处借壹万元整(10000元),借期壹年。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全额还清,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担保贰年,年息叁仟元整。”2016年12月8日,原告曾将担保人周生泉起诉至本院。我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苏0312民初1076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1、周生泉于2017年2月4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800元,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9日起以年息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该款一次性给付;2、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亚负担。至庭审结束前,周生泉未按上述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亦未向本院对上述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经本院向民政部门、档案馆等婚姻登记机关调查,未查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2016)苏0312民初10763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出借人王亚与借款人王成立、担保人周生泉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期限偿还借款。因借条约定利率较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担保人周生泉已就本案借款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与本案借款为同一债务,因此,被告王成立应对(2016)苏0312民初1076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周生泉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数额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成立与杨小芳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但原告未举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本院调查亦未查明二被告有婚姻登记的情况,故原告要求杨小芳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不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2016)苏0312民初1076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借款本息数额(本金1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王亚承担偿还义务;二、驳回原告王亚对杨小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王成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戚厚碧人民陪审员  牛作龙人民陪审员  田持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