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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2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林杰与刘保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杰,刘保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408号原告:林杰。法定代理人:尹元芳。被告:刘保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莲,黄石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877603078G。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易、熊传红,湖北风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林杰与被告刘保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鄂黄石港民初字第00162号判决,被告刘保华不服判决,上诉至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已满18周岁,未经法定程序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原审准许尹元芳作为其法定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违反了法定的诉讼程序,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鄂02民终12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杰的法定代理人尹元芳、被告刘保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传红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尹元芳于2017年2月24日申请鉴定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本院将鉴定材料移送至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中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在本案中患有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及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在此次车祸理赔诉讼案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尹元芳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保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8,918.14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保华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在本案中放弃后期治疗费3000元的诉请,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增加护理费的诉请,金额为从2015年12月3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之日起,按湖北省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的标准计算5年;增加鉴定费3551元的诉请;其余诉请不变。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6日,刘保华驾驶鄂B×××××号小型客车行至黄石市湖滨大道天方路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多处受伤。鄂B×××××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后期治疗费3000元远远不够;其次,基于原告的身体情况需要护理5年;再次,本次诉讼中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的费用3551元应由被告承担。刘保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表示歉意;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筹措资金救治原告,共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1103.45元,另外,被告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991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已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上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和返还被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1万元;按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原告的医疗费应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或无依据,需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系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与出院医嘱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关于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系原告申请,经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出具,刘保华虽然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举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可以证明其职业,但无银行流水、纳税凭证等证据印证,故本院参照黄石地区从事室内装修装饰行业的劳务报酬酌情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刘保华提交的护理费票据可以证明其实际支付林杰住院期间截至2015年1月18日的护理费,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但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按公共交通的标准予以认定。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或出险当地社保规定的用药及诊疗项目的范围作出明确说明,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6日18时35分许,刘保华驾驶鄂B×××××号小型客车行至黄石市湖滨大道天方宾馆门口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林杰发生碰撞,造成林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3日,黄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黄石港大队经调查后认定,刘保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林杰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6日,林杰因“急性颅脑损伤(重型)”被送至黄石市第二医院治疗,后转入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15天,住院期间长期医嘱陪护一人,于2015年1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包括:继续带药治疗,加强营养,家属加强护理,定期复查,必要时专科就诊进一步治疗等等。2015年10月26日,林杰在湖北省人民医院进行了韦氏成人智力测评,测查结果显示其属智力缺损(中度)。2015年12月3日,受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杰颅脑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后续复查和治疗费约3000元,误工时限评定为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150日。2017年3月30日,受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杰在本案中患有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及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在此次车祸理赔诉讼案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鄂B×××××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刘保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诉讼中,经当事人确认,刘保华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13897.74元。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1万元。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按票据合计20184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按50元/天计算115天,合计5750元;营养费参照医嘱酌情按30元/天计算115天,合计3450元;住院用品费按票据合计239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50%,合计2485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票据计1698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计算原、被告实际支付的18550元(104天),再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的标准计算46天,合计22170.64元;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参照黄石地区从事室内装修装饰行业的劳务报酬酌情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422天,合计84400元;交通费酌定3500元;住宿费按票据计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鉴定费6051元,共计601370.29元。上述损失已包含对刘保华、保险公司支付费用的核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对刘保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林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事发时刘保华驾驶机动车,林杰为行人,刘保华应尽到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且考虑到林杰系家中独子,正值独立生活、实现自我价值、回报父母的年纪,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器质性智能损害及人格改变,给其自身及家庭造成了难以预计的后果。故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情认定刘保华承担9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刘保华予以赔偿。关于护理费。根据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50日。因原告住院期间的医嘱记载陪护一人,刘保华已为原告雇佣了护理人员并支付了104日的护理费用,故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诉请,本院支持46天的部分。对原告提出的另增加5年护理费的诉请,因原告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期治疗费等其他损失,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向本案两被告主张权利。因刘保华不同意协商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对非医保用药作出明确约定并履行详细说明及告知义务,故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损失。上述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2万元,其余472929.29元,由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70%,计331050.5元,由刘保华承担20%,计94585.86元。住院用品费及鉴定费合计8441元,由刘保华与林杰按责任比例分担。故保险公司的赔付款总额为451050.5元(120000+331050.5=451050.5)。刘保华赔付款总额为102182.76元(94585.86+8441×90%=102182.76)。刘保华已支付113897.74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11714.98元(113897.74-102182.76=11714.98),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由保险公司在其赔偿款中扣除11714.98元直接支付给刘保华。且保险公司已支付11万元,应予扣减,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还应支付原告329335.52元(451050.5-11714.98-110000=329335.52)。刘保华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车辆修理费等损失,因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本案不作处理,刘保华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林杰329335.5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还应支付被告刘保华11714.98元)二、驳回原告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林杰负担300元,被告刘保华负担5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 珊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田也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