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4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杰明与卢杰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明,卢杰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4129号原告:张杰明,男,汉族,1984年6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李苏杰,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飞,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杰锋,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告张杰明诉被告卢杰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管辖权,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杰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个人资金周转原因经常向原告借款,因双方关系友好,故原告每次都按要求出借借款,至2013年9月18日止,原告共向被告借出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于该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确定了债权债务关系,并约定限期一个月还清,但被告一直躲避不还,2014年7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以按月等额还款的方式在2016年7月1日前还清所有债务,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怠于履行归还义务,其具有履行能力却一直躲避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不予归还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本金,按24%的年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截止至2013年9月18日止共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2、还款协议,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保证从2014年8月开始,每月1号还款人民币20000元,2016年7月1日归还剩余人民币520000元的事实。被告卢杰锋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人民币1000000元,该借款于2013年9月18日由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还款日期和方式为被告应于2013年10月18日一次性将本金和利息还给原告;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日利率5‰;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法院诉讼。在《借款协议书》下方有《收据》,其上载明:“本人已于2013年9月18日收到《借款协议书》第一条之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落款处有捺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1、每月1号还款人民币20000元;2、于2016年7月1日归还剩余人民币520000元;3、即日起如有还款不准时,张杰明有权要求一次性还清所有未归还款项,并收取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落款处有被告签名及捺印。本院认为:被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种,由于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借款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内地,应认为内地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故应确定内地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有《借款协议书》和《还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后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中承诺:“即日起如有还款不准时,张杰明有权要求一次性还清所有未归还款项,并收取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可视为对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关于利息的计算期限,原告提出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主张不违反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的计算,原告提出按年利率24%计算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在《还款协议》中利率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利率的计算应在年利率24%范围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在年利率24%范围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援引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杰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杰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在年利率24%范围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卢杰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杰明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卢杰锋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长 柯小玲审 判 员 张 竹人民陪审员 叶俊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苏敏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