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14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重庆奥克大华医药有限公司与成都喜得儿不孕不育医院、成都喜得儿不孕不育医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奥克大华医药有限公司,成都喜得儿不孕不育医院,成都喜得儿不孕不育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4857号原告:重庆奥克大华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水碾村29号6楼(恒胜医药物流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99234160P。法定代表人:钱华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莉,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洪,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喜得儿不孕不育医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永康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培源。被告:成都喜得儿不孕不育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永康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75380490N。法定代表人:林国荣。原告重庆奥克大华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大华公司)与被告成都喜得儿不孕不育医院(以下简称:喜得儿医院)、被告成都喜得儿不孕不育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得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克大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喜得儿医院、被告喜得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克大华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药品销售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4624.8元,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4624.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喜得儿医院、被告喜得儿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奥克大华公司与被告喜得儿医院先后于2015年1月1日和2016年1月1日签订了《药品销售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药品,付款方式以30万或三个月为周期,滚动付款。合同有效期自签订当日起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药品。被告喜得儿医院至今尚欠付原告货款。审理中,原告举示了时间分别为2016年2月25日、2016年3月28日、2016年5月3日、2016年7月28日的对账单共计四份。其中:2016年2月25日的往来对账单载明,截至对账当日喜得儿医院共计欠付奥克大华公司货款505719.90元,并有喜得儿医院加盖的印章;2016年3月28日的往来对账单载明,截至对账当日喜得儿医院合计欠付奥克大华公司货款518018.4元,该对账单欠款单位签章处有印章一枚,但极为模糊,无法识别,签收人处有手写签字“实际欠款512925.8元,游群”,原告陈述该印章为喜得儿医院的印章,在对账单上签字的游群系喜得儿医院的工作人员;2016年5月3日的往来对账单载明,截至2016年4月30日喜得儿医院共计欠款519624.80元,该份对账单上无喜得儿医院的印章,仅有“游群”的签名并注明“公章拿走办理医保不在”;2016年7月28日的对账单载明,截至2016年7月18日喜得儿医院欠付奥克大华公司货款514624.8元,“欠款单位”处无喜得儿医院的盖章,有“游群”、“陈智强”二人的签名。原告表示陈智强系喜得儿公司的股东,喜得儿公司实际以喜得儿医院的挂牌对外经营,故陈智强作为喜得儿公司的股东可以代表喜得儿医院。以上事实,有《药品销售合同》、快递单、货物运单、对账单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奥克大华公司与被告喜得儿医院签订的《药品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奥克大华公司已向被告喜得儿医院提供药品,被告喜得儿医院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喜得儿公司并非《药品销售合同》的相对方,四份对账单上亦均未显示喜得儿公司对欠付货款的确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喜得儿公司与喜得儿医院的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喜得儿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喜得儿医院应支付的货款金额,本院认为,2016年3月28日的对账单上喜得儿医院的印章印记模糊,无法辨认。2016年5月3日及2016年7月28日的两份对账单均无被告喜得儿医院的印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游群、陈智强二人的身份及其与被告喜得儿医院的关系。综上,以上三份对账单均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2016年2月25日的对账单欠款金额明确,并加盖有被告喜得儿医院的印章,本院对此份对账单予以采纳。据此,按照该份对账单的对账金额,被告喜得儿医院应向原告奥克大华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05719.9元。同时,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喜得儿不孕不育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奥克大华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5719.9元,并以50571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6年8月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原告重庆奥克大华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6元、公告费800元,以上共计9746元,由被告成都喜得儿不孕不育医院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成都喜得儿不孕不育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 兵人民陪审员 杨 莉人民陪审员 陈明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罗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