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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6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胡杰、赵世福、陈松与刘建兵、于漪云及第三人鲁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杰,赵世福,陈松,刘建兵,于漪云,鲁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81民初6641号原告:胡杰,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原告:赵世福,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原告:陈松,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上述三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冯玉,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兵,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浏阳市。诉讼代理人:陈耀,湖南平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漪云,女,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浏阳市。第三人:鲁进,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杰、赵世福、陈松与被告刘建兵、于漪云及第三人鲁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杰、赵世福、陈松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胡杰、赵世福、陈松撤回对刘建兵、于漪云及第三人鲁进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578元,减半收取1789元,由胡杰、赵世福、陈松负担。审 判 长  蒋瑞兰人民陪审员  吴婷霞人民陪审员  易新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龚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