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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4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彭飞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飞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4刑初47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飞,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澧县,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7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辩护人滕英,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飞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飞及辩护人滕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彭飞伙同张某2(已判刑)商量从网络上购买他人银行卡信息,并通过电话银行将他人银行卡内存款转出使用。2013年1月,张某2从沈某1(另案处理)处找来了一张户名为沈某2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68)用于接收从他人银行卡中转出的钱。因彭飞、张某2二人对体育彩票有研究,故二人决定将他人银行卡中的钱先购买体育彩票,只拿获奖的奖金以此来规避风险。2013年2月,张某2与彭飞为实施犯罪前往湖北省荆州市,二人在荆州市内找到两家可以通过大额转账方式购买体育彩票的体彩销售点(销售点编号与负责人分别为:21088,侯某;21045,邬某)。尔后,二人从网上购买了被害人李某1的农业银行卡相关信息。2013年2月5日17时许,二人使用电话银行从李某1的农业银行卡中先后转出200000元至体彩销售点21088、转出60000元至体彩销售点21045购买足球彩票。后二人所购买彩票分别中奖170000余元、60000余元,但因担心事情败露二人并未前往体彩销售点领奖。2013年3月,张某2打电话给体彩销售点21088负责人侯某,要求再次为其购买足彩,侯某按照张某2的要求用中奖奖金中的70000元再次购买足彩并中奖100000余元。2013年3月5日,侯某向张某2提供的户名为沈某2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68)转账存入101500元。2013年3月6日,张某2在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和广东省江门市荷塘镇两地通过ATM机从该建设银行卡中取款共计40000元。其中彭飞分的12000元。2016年7月2日,彭飞在广东省梅州市“客天下国际大酒店”36103房被抓获归案。该院认为被告人彭飞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飞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银行开户信息、交易流水;体彩站点信息查询结果;证人张某1、李某2、邹某、沈某1、沈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彭飞的供述;同案犯张某2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彭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只辩称:1、是受张某2的邀约,自始至终是按照张某2的要求去做,应当是从犯;2、所分得人民币12000元是张某2偿还欠彭飞的债务。辩护人滕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彭飞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彭飞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2、彭飞所获的12000元是张某2向彭飞偿还的债务,且彭飞在庭前提出受到了刑讯逼供,被迫承认该12000元是分得的赃款;3、被告人彭飞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彭飞是初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张某2与被告人彭飞商议从网络上购买他人银行卡信息并将存款转出使用。2013年1月,张某2从沈某1处找来了一张户名为沈某2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68)用于接收从他人银行卡中转出的钱。2013年2月,张金龙、彭飞在湖北省荆州市内找到两家可以通过大额转账方式购买体育彩票的体彩销售点(销售点编号与负责人分别为:21088,侯某;21045,邬某)。然后从网络上购得的被害人李某1农业银行卡的卡号(62×××18)、户名、身份证号码及密码等信息。2013年2月5日17时许,二人使用电话银行从李某1的农业银行卡中先后转出200000元至体彩销售点21088、转出60000元至体彩销售点21045购买足球彩票。后分别中奖170000余元、60000余元,因担心事情败露二人并未前往体彩销售点领奖。2013年3月,张某2电话告知体彩销售点21088负责人侯某,要求再次为其购买足彩,侯某按照张某2的要求用中奖奖金中的70000元再次购买足彩并中奖10余万元。2013年3月5日,侯某应张某2的要求向户名为沈某2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68)转账存入101500元。2013年3月6日,张某2在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和广东省江门市荷塘镇两地通过ATM机从该建设银行卡中取款共计40000元,被告人彭飞分得12000元。2014年12月28日,沈某1、张某2退赔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100000元。2016年7月2日,被告人彭飞在广东省梅州市“客天下国际大酒店”36103房东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2日,被告人彭飞在广东省梅州市“客天下国际大酒店”36103房东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民警抓获。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某2已被处刑。4、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2月5日,卡号为62×××18的银行卡通过电话银行转账方式分别转出200000元、60000元,共计260000元;2013年2月16日,侯某的卡号为62×××28的银行卡进账174873.6元;2013年3月5日,户名为沈某2,卡号为62×××68的银行卡分别进账31500元、70000元,共计101500元。5、体彩站点信息查询结果,证实销售点编号21088的负责人为侯某,销售点编号21045的负责人为邬某。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彭飞出生日期为1984年6月17日,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证人沈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初,沈某2在沈某1的要求下,以自己的名义办了四张银行卡,并将卡交给沈某1的事实。8、证人沈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的一天,沈某1接到张某2电话,张某2要求沈某1找一张有密码的银行卡,并讲可以把别人卡上的钱转出来,沈某1按照张某2的要求,让其堂弟沈某2准备了一张银行卡,后将该卡邮寄给了张某2的事实。9、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5日凌晨1点,有人用152××××1383的号码拨通武汉农业银行客服号码,将李某1的农业银行账户开通电话银行业务的事实。10、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5日下午快5点的时候,有个青年人到李某2所在的体彩点要求购买200000元的彩票,李某2咨询老板侯某怎么打票,侯某告诉李某2只要将网点号(21088)报给购买人就行了,过了10多分钟,彩票机子上显示有200000元的进账,后李某2按照那个年轻人的要求打了200000元的彩票;3月3日下午4点半左右,老板侯某要求李某2再次为上次那个购买200000元的人打70000元(用上次中奖中的钱)的彩票,并讲那个人上次中奖170000余元,一直没来领,后该70000元的彩票中奖100000余元的事实。11、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5日下午5点多,有人打邹某的电话,声称往邹某的彩票点(21045)转了60000元的账,要求出彩票,邹某确定进账后按照其要求出了60000元的彩票,后该60000元的彩票大概中奖60000元,一直没有领走的事实。12、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5日,一个年轻人在其21088彩票点购买了200000元的体育彩票,中奖170000余元,后侯某按照那个年轻人的要求兑奖101500元,另用奖金70000元再次购买彩票,再次中奖100000余元,后该款项依法被扣押,并出具了扣押清单的事实。13、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5日下午5点,李某1卡号为62×××18的农行卡分两次被他人转走200000元、60000元,被转走时该银行卡及网银盾都带在自己身上的事实。14、同案犯张某2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份左右,张某2与彭飞商议从网上购买他人银行卡资料转钱出来,后张某2、彭飞将被害人李某1的农业银行卡上的260000元分两次转入彩票站用于购买彩票。期间,中奖230000余元,从中奖的款项中取出40000元现金,转入100000余元进入沈某2的卡中,用其中的70000元再次购买彩票,再次中奖100000余元的事实。15、被告人彭飞的供述,证实经张某2邀约,彭飞与张某2将被害人李某1农业银行卡内的260000元通过电话银行转账购买了260000元足球彩票,中奖后张某2取了40000元,并给彭飞分了12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飞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将他人260000元的存款转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飞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飞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被告人彭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被害人的损失已经追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飞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飞事前与张某2进行了商量,并与张某2前往荆州市体育彩票点进行前期准备,后又与张某2在事先选好的彩票点通过电话银行,转走了被害人李某1的260000元,并在张某2取得40000元后,分得12000元,可以认定被告人彭飞的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被告人彭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飞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飞所获的12000元是张某2向彭飞偿还的债务”的辩护意见,经查,该12000元是张某2从购买彩票所获的奖金中取出了40000元后分给彭飞的赃款,且有被告人彭飞的供述及同案犯张某2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该款并非偿还债务,故被告人彭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飞所获的12000元是张某2向彭飞偿还的债务”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飞在庭前提出受到刑讯逼供,被迫承认分得的12000元是赃款”的辩护意见,经查看讯问光碟,在对被告人彭飞进行讯问时未发现刑讯逼供行为,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飞在庭前提出受到刑讯逼供,被迫承认分得的12000元是赃款”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飞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7月2日,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三角派出所民警根据红色预警信息,在梅州市“客天下国际大酒店”36103房将被告人彭飞抓获,虽然在抓捕过程中没有发生暴力抗法的情况,但被告人彭飞并非主动投案,不具备自首的前提条件,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飞是初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彭飞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飞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纯审 判 员  杨朝晖人民陪审员  杨 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顺旺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