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1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耿平巧与滑京麦、苏晓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平巧,滑京麦,苏晓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332号原告:耿平巧,女,194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冀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喜,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滑京麦,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宁晋县。被告:苏晓会,女,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宁晋县侯口乡营台村团结街南平胡同4号。被代: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号金立方大厦**楼。负责人:郑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平巧与被告滑京麦、苏晓会、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平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喜,被告滑京麦、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负责人郑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晓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112000元。2、判令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4日20时30分许,死者耿富录驾驶摩托车下班,行驶至冀州市S393省道84KM+29M处时,路边出现几个土堆,致其当场摔倒,当耿富录起来扶摩托时,孙占超驾驶冀E×××××冀E×××××货车沿39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与耿富录相撞,随即被告滑京麦驾驶冀A×××××小型客车又与耿富录相撞,致耿富录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冀州市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1月25日做出的冀公交(衡)认字第(2017)131181201600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占超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滑京麦负同等责任,耿富录无责任。经了解冀A×××××小型客车车主系苏晓会,该车在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被告滑京麦辩称,我没有钱赔,我的车有交强险。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没有异议。2、但是对受害人的死亡是孙占超驾驶的机动车还是滑京麦驾驶的机动车所导致的事故有异议。3、我公司了解受害人无近亲属,请法院审查原告的主体资格。4、本案滑京麦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交强险条款及交强险条例,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5、经我公司了解被告滑京麦已赔偿原告部分费用,请法院查明。被告苏晓会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12000元的依据是什么?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进行赔偿?2、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双方责任的划分。二、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事故中耿富录死亡的事实。三、耿平桥户口页一份。四、冀州区西王镇北贾村村委会、冀州区西王镇镇政府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及与死者的关系和主体资格。五、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证实事故车辆受损情况。六、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费票据一份,证实车辆评估鉴定费的数额。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一事故发生过程没异议,但事故认定书没有调查滑京麦驾驶车辆与受害人哪个部位相撞。证据二尸检报告没异议,但该尸检报告记录死者系颅脑损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实受害人的死亡系滑京麦导致。2.证据三原告本人户口页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3.证据四村委会证明有异议,镇政府盖章处经办人未签字,形式不合法,证明内容上村委会和镇政府对收养关系没有权利出具证明,应由民政部门证明,没有其他合法收养手续,不能证实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4.对证据五公估报告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单方委托不具有合法性,鉴定时间2017年2月14日距事故发生时间长达三个月,不能确定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该公估报告鉴定价格为2350元,因该案为三方事故,即使赔偿我公司也应与孙占超车辆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不应由我公司单方承担。5.证据六因原告起诉时没有主张该费用,也没有增加诉讼请求,且该费用属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滑京麦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没有意见。本院调查的证据有对原告提供的“冀州区西王镇北贾村村委会、冀州区西王镇镇政府证明”签字、盖章经办人范晓梅、刘建隆,西王镇北贾村村村民杜印福、杜新明的调查笔录四份,证明耿富录三岁时被其姑姑耿平巧收养。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滑京麦、苏晓会对本院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正式收养手续,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依据现场勘验、调查依法作出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尸检报告系具有资质并依法注册的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真实合法,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公安部门依法出具,真实合法,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及本院的四份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5、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车损鉴定报告系具有评估资质并依法注册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形式合法,系为查明是案件事实必须支出的费用,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20时30分,孙占超驾驶冀E×××××冀E×××××挂号重型货车沿39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4KM+29M处时,与前方摔倒扶摩托车的耿富录相撞,随后由东向西被告滑京麦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又与耿富录发生交通事故,致耿富录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后滑京麦驾车驶离现场。此事故经冀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占超负同等责任,滑京麦负同等责任,耿富录无责任,滑京麦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耿富录出生于1980年11月30日。滑京麦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在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庭前原告耿平巧已经和孙占超及其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与被告滑京麦和苏晓会也达成了赔偿协议。现原告耿平巧仅要求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12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耿平巧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虽耿平巧是死者耿富录姑姑,但在耿富录三岁时其直系亲属就相继去世,就由其姑姑耿平巧抚养长大,当地群众也公认耿富录与耿平巧形成了收养关系,且被北贾村村委会,西王镇人民政府认可。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应由民政部门证明,没有其他合法收养手续”的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起施行,耿富录三岁时是1983年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相关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部分第(28)条的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因此耿富录与耿平巧形成了收养关系,耿富录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耿平巧以养母的身份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耿富录的死亡是孙占超驾驶的机动车还是滑京麦驾驶的机动车所导致的问题,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保的滑京麦驾驶的机动车在致耿富录的死亡上没有责任,冀州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证明了滑京麦负事故同等责任,这说明在耿富录的死亡这一结果上,滑京麦是由责任的,因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主张丧葬费2620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27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2350元、公估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1919元×20年=238380元,计算错误,应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11051元×20年=2210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已超出了两个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原告要求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人身损害损失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耿平巧110000元后,在11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滑京麦享有追偿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元,因被告滑京麦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耿平巧损失11000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就110000元享有对被告滑京麦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原告耿平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仁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郑晓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