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81民初3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庆山王凤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山,王凤彪,李运生,陈国新,李成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3072号原告王庆山,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勤,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彪,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国,讷河市通江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李运生,男,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第三人李成益,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监护人李运生(李成益父亲),男,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兴旺乡建国村3屯,居民身份证号码:×××。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新,男,讷河市长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庆山诉被告王凤彪、李运生、李成益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为查清事实依职权追加第三人李运生、李成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勤,被告王凤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国,第三人李云生、李成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山诉称:2016年6月20日,原告为本屯李成益家帮工垫房地基,被告王凤彪开挖掘机将大树挖倒将原告砸伤,伤后被告王凤彪将原告送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住院治疗18天,现已出院。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将原告砸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凤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6,077.09元;被告王凤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据一组:医疗费票据、住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明细、医疗器具收据、检查拍片费、核磁共振费、鉴定的检查费、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交通费。证据二、司法鉴定书、情况说明、补正说明各一份;证实原告所受伤害程度和营养、误工赔付的标准。证据三、原告的父母及其子女的户口复印件;证实原告父母的年龄和子女的年龄。被告王凤彪辩称:原告是在为第三人李运生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王凤彪是为第三人李运生从事劳务,该伤害损失应当由接受劳务人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王凤彪的诉讼。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王凤彪和第三人李运生妻子的通话录音光碟一份;证实王凤彪是按李运生的授权从事挖树。证据二、证人曹某证言。第三人李云生、李成益辩称:原告所诉的是事实,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所以说应该由被告王凤彪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合情合理。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一,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诊断、病案、用药明细及药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非正式票据有异议。交通费应按普通车辆乘坐费用标准。原告用药中丹参一项应当由鉴定机构对该用药的合理性、必要性给予说明。第三人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中的非正式票据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用药中丹参一项用药的合理性的异议因被告未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异议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证据一中的回春医疗器械信誉卡2张、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二院收款凭证1张、车费收据3张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二,被告质证意见是,对鉴定书和补正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第一、该情况说明没有该中心法定代表人签字及经办人签字;第二、该说明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3月3日,该说明出具时原告还没有受伤,因此该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二中的情况说明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说明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中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三,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质证意见是:一、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应当向法庭提供,当庭提供的原始载体声音不清,不能确认是与李运生妻子的谈话;二、录音不应当提供复制品。所以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法庭不予确认。三、被告以此录音证实是李运生妻子让他挖的树,那么原告方认为被告的观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被告作为钩机司机,应当确保作业安全,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质证意见是,完全同意原告的答辩异议。李运生的妻子在通话中也没有承认让被告挖树,并且李运生的妻子也没在挖树的现场。本院认为,因李运生的妻子未在现场亲历事情发生经过,且该录音片段音质不清,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一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二,因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原告王庆山为第三人李成益家垫房地基帮忙拉土,第三人李运生雇佣被告王凤彪的挖掘机挖土,王凤彪为挖土将大树挖倒,在用挖掘机将树挪走时,将原告砸伤,伤后被告王凤彪将原告送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住院治疗18天,现已出院。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王庆山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定伤后90日;护理期伤后80日,其中前一周需二人护理,之后需一人护理;营养期伤后60日;二次手术费需三千元,或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32,906.09元、护理费11,982.00(50275/365天×7天×2人+50275/365天×7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80元×18天),误工费7041元(28556元/365天×90天)、伤残赔偿金47,308.00元(11827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5,383.50元(8391元×7年×20%÷2人+8391元×9年×20%÷3人+8391元×8年×20%÷3人),营养费1800.00元(30元×60天)、二次手术费3,00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23,660.59元;鉴定费为4,850.00元。第三人已为原告支付2万元补偿款,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00元赔偿款。本院认为:被告王凤彪驾驶自有的挖掘机为第三人挖土,由第三人支付相应的费用,双方已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揽人在从事承揽过程中无照驾驶挖掘机致原告受伤,具有较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施工作业期间未保持安全距离,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是在为第三人帮工而受伤,第三人作为受益人给付第三人的20,000.00元应属于补偿款。综上所述,去除掉第三人已给付的20,000.00元补偿款,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82,928.47元(103,660.59元×80%),去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72,928.4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彪赔偿原告王庆山合理损失人民币72,928.47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00元,由原告负担1,436.00元,被告负担1,624.00元;鉴定费4,850.00元,由原告负担970.00元,被告负担3,8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镇海审 判 员 秦四军人民陪审员 荆凤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沙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