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洞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贺某1与禹立群、周之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1,禹立群,周之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洞民初字第171号原告:贺某1,男,201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法定代理人:贺某2,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诉讼代理人:旷良勇,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立群,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被告:周之昊,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隆回县。��告贺某1与被告禹立群、周之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旷良勇、被告禹立群、被告周之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禹立群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90000元;2、判令被告周之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家与被告所开的店相邻,2015年5月20日,被告禹立群把烫过米粉的开水置放在其店前的过道上,并在店前逗原告玩,原告在自家店前拿了个扫帚去追被告禹立群,当追到被告禹立群店前时,被告禹立群大喝两声,原告受惊后退倒在开水桶里,致使原告多处烫伤。原告受伤后在先后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医院与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医药费97382.97元。原告2015年向法院起诉后,又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四次,原告再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请求法院支持诉请。被告禹立群辩称:原告诉请不实且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之昊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周之昊无任何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周之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周之昊、禹立群无实质性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采信的证据与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告家与被告所开的店相邻,2015年5月20日,被告禹立群把烫过米粉的开水置放在其店前的过道上,并在店前逗原告玩,后被���禹立群回店内干活,承租原告家店面的被告周之昊给原告个扫帚,逗原告去打被告禹立群,原告手拿扫帚来到被告禹立群店前,摔倒在被告禹立群置放在过道上的开水桶里,致使原告多处烫伤。2015年贺某1向法院起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民终96号判决书确认:禹立群对贺某1的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周之昊承担20%赔偿责任。贺某1自2015年向法院起诉后,又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四次,共住院58天,花医药费64095元。贺某1的伤经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应受法律保护。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民终96号判决书确认:对贺某1的损害禹立群承担40%的赔偿责任,周之昊承担20%赔偿责任。本案中贺某1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门诊费64095元;2、护理费为58天×69.1元/天=4007.8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为58天×30元/天=1740元;4、交通费认定为2560元;5、营养费认定为2000元;6、贺某1常居山门镇大正西街19号,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125136元;7、精神损失认定为4000元;8、鉴定费400元;合计203938.8元。在该事故中,禹立群对原告的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03938.8元×40%=81575.52元,周之昊承担20%即203938.8元×20%=40787.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贺某1医疗门诊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等各项损失,由禹立群赔偿81575.52元���扣除禹立群已付的费用,禹立群赔偿80232.47元,由被告周之昊赔偿40787.76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贺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贺某1承担400元,由被告周之昊承担200元,被告禹立群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远 林审 判 员 雷 吉 尔人民陪审员 ���杨期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 炜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