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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2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孙志珍与被告张孝义、张彩串、陆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珍,张孝义,张彩串,陆志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22民初532号 原告:孙志珍,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万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李洋,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孝义,男,195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万荣县。 被告:张彩串,女,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万荣县。 被告:陆志良,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万荣县。 原告孙志珍与被告张孝义、张彩串、陆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李洋、被告陆志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孝义、张彩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志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贰万(20000)元整,并按月息2分承担自2016年2月5日至债务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2、判令第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5日,被告张孝义以周转资金为由通过被告陆志良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6年2月5日前月息为300元,之后为月息2分,被告陆志良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且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后,被告张孝义仅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2月5日之前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不予清偿,被告陆志良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孝义与张彩串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彩串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陆志良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举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张孝义、张彩串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前调解时陈述,借款及约定利息2分属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 被告陆志良辩称:被告张孝义通过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我是担保人,后被告张孝义向原告偿还了一年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能归还。 被告陆志良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孝义与被告张彩串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5日,被告张孝义、张彩串通过被告陆志良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有借条:“今借到孙志珍现金贰万元整月息300元张孝义2015年2月5日串串保人陆志良”。原告与三被告还约定从2016年2月5日起利息按2分计算,原告在借条上进行了批注。被告借款后,于2016年2月1日支付原告利息36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张孝义、张彩串借原告孙志珍钱,出具有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条未约定借期,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被告陆志良作为担保人,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孝义、张彩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志珍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被告陆志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孝义、张彩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晓莉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武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