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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从荣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从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刑初16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从荣,男,1963年9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亳州市涡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抓获,同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从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从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张从荣酒后无照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都医院前门东侧附近时,与王某驾驶的陕AYXX**小型客车发生刮蹭,造成交通事故。经检验,张从荣的血醇浓度为82.57mg/100ml。交警部门认定,张从荣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从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从荣供述、抓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从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号的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张从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从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强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