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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3执恢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明明与湖北鑫和乐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明明,湖北鑫和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3执恢35号申请执行人王明明,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执行人湖北鑫和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28号。组织机构代码68847105-3。法定代表人袁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王明明与湖北鑫和乐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49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6)鄂0503执266号执行裁定,确定被执行人湖北鑫和乐实业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王明明偿还借款4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4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另支付案件受理费49677元,并陈承担本案执行费。因被执行人湖北鑫和乐实业有限公司无履行能力,本院作出(2016)鄂0503执266号之一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王明明因发现被执行人湖北鑫和乐实业有限公司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依据生效的(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498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湖北鑫和乐实业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王明明偿还借款4500000元,并以4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2日)逾期付款利息2520000元,另支付案件受理费49677元,以454967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2日)的迟延履行金329624.09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64396元,以上合计7463697.09元,另以4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及以454967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鑫和乐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463697.09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被执行人湖北鑫和乐实业有限公司以4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三、被执行人湖北鑫和乐实业有限公司以454967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何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