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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221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珠与被告青海门源瓜拉第一煤矿有限公司、杨祖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珠,青海门源瓜拉第一煤矿有限公司,杨祖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1民初184号原告:李玉珠,女,汉族,甘肃省兰州市市民。委托代理人:袁天,门源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青海门源瓜拉第一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门源县浩门镇煤窑沟村。法定代表人:李林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祖权,男,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步坚,男,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原告李玉珠与被告青海门源瓜拉第一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瓜拉一矿)、杨祖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珠,被告杨祖权的委托代理人李步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瓜拉一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资75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份,二被告雇佣原告在矿上担任仓库保管员,口头约定月工资8000元,原告工作至当年6月份,工资一直拖欠未支付。被告瓜拉一矿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祖权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42天,当时约定月工资为4500元,因此,原告的工资是6300元;2.原告的工资应该由被告瓜拉一矿给付,被告杨祖权只是暂时的垫付。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1.原告李玉珠于2016年2月份至当年6月份在瓜拉一矿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2.5月份和6月份的工资按照月工资4500元计算的事实;3.瓜拉一矿盖章向李玉珠出具工资欠条,欠工资75000元的事实;4.被告杨祖权承包被告瓜拉一矿维修巷道及采煤;5.被告杨祖权无采矿资质。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李玉珠给付工资75000元及如何给付。原告李玉珠认为,被告瓜拉一矿应支付欠条上75000元工资。被告杨祖权应承担75000元中9000元工资的支付责任,二被告互相对工资总数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玉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工资欠条,证明被告瓜拉一矿欠原告李玉珠工资75000元的事实。2.瓜拉一矿出具的6月份工资表,证明2016年6月份原告李玉珠的工资应该是4500元的事实。被告杨祖权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都没有异议。但质证认为,75000元的工资给付应该是瓜拉一矿,被告杨祖权只对6300元的工资有垫付的责任,但工资最终还是由被告瓜拉一矿支付。被告杨祖权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1.瓜拉一矿2月份至6月份管理及后勤人员工资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杨祖权只垫付李玉珠5月份工资3300元,6月份工资3000元,共计6300元。其余工资都应被告瓜拉一矿支付的事实。2.门源县瓜拉一矿维修巷道及采煤承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协议中约定管理人员的工资由被告瓜拉一矿支付,被告杨祖权只是垫付。原告李玉珠认为,对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2月份至5月份的工资表没有异议,对工资表中六月份的工资提出异议,应该是4500元。被告瓜拉一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及事实的默认,是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李玉珠与被告瓜拉一矿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在该矿从事仓库保管的工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瓜拉一矿在履行合同中,因未付清工资向原告李玉珠书写欠条,足以证明被告瓜拉一矿存在违约,被告瓜拉一矿应当支付原告李玉珠的工资欠款。被告瓜拉一矿将矿山业务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杨祖权,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被告瓜拉一矿应当对被告杨祖权未支付清的工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玉珠对被告杨祖权提出的5月份的工资为3300元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月份的工资原告提供由瓜拉一矿盖章的工资表原件,被告只提交了复印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杨祖权应给付原告李玉珠5、6月份的工资共计7800元。综上,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达成劳务关系的口头协议,原告按照协议提供了劳务,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清工资,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对于被告杨祖权先行垫付的7800元工资,因二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书》只是二被告内部的权利义务,但无法对抗第三人,因此,被告杨祖权应支付原告李玉珠的工资7800元。发包方瓜拉一矿应承担用工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祖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玉珠劳务工资7800元;二、被告青海门源瓜拉第一煤矿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青海门源瓜拉第一煤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玉珠劳务工资6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青海门源瓜拉第一煤矿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冶兰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