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扣芹、杨国祥与柏华、顾萍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扣芹,杨国祥,柏华,顾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扣芹。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祥。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荣,江苏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萍。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红旗,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扣芹、杨国祥因与被上诉人柏华、顾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6)苏0981民初6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国祥与上诉人李扣芹、杨国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荣、被上诉人柏华、顾萍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扣芹、杨国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将楼顶阁楼与屋顶人字形空间混为一谈,根据被上诉人对楼顶人字形空间非法改建后的现状认定被上诉人对楼顶空间形成专有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对603室屋顶人字形空间不享有专有权,该人字形空间不在被上诉人产权登记范围内,属于业主共有。上诉人通过购买继受取得604室上方阁楼的事实占有,无论该占有属于何种形式,被上诉人采用非法力量抢夺或妨碍,破坏了物的归属秩序。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实质上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行为。柏华、顾萍辩称,上诉人的居住的604室上方改造阁楼已延伸至603室上方,对603室业主改造、使用阁楼造成影响。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李扣芹、杨国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柏华、顾萍不得妨害李扣芹、杨国祥将坐落于东台市红兰路306号红兰景苑2号楼六楼顶上阁楼内已经破坏的墙壁恢复原状,清除柏华、顾萍搭建在阁楼中间的砖墙;2.柏华、顾萍赔偿损失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扣芹、杨国祥系夫妻关系,柏华、顾萍系夫妻关系。双方分别为东台市红兰路306号红兰景苑2号楼604室、603室的所有权人。该栋住房层高为六层,顶层业主可从室内修建楼梯往上进入阁楼。2015年6月30日,李扣芹、杨国祥从604室原产权人陆东银、丁扬处购得该房,并办理了过户手续。陆东银、丁扬将该604室出售给李扣芹、杨国祥时,已对该房进行了装修,阁楼部分也进行了改造,使之成为房间,其中东房间延伸至603室阁楼部分。2016年9月底,柏华、顾萍准备对603室进行装修,发现604室的阁楼延伸至其客厅的上方阁楼部分,对其使用阁楼产生影响,遂打通阁楼北墙,并进入该阁楼,沿603室和604室中间线上砌墙准备隔开,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审理中,一审法院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并向房管部门调取了案涉房屋的阁楼施工图纸情况。李扣琴、杨国祥所居住的604室上方的改造的阁楼已经超过其房屋套内面积,延伸至柏华、顾萍所有的603室上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相邻业主顶层房屋上方阁楼使用过程中因权属问题发生的争议。案涉阁楼未计入红兰景苑2号楼顶层房屋产权证书,该阁楼的权利归属问题应参照规划设计、物理结构、功能设施等方面进行判断。根据一审法院现场调查的情况以及施工图纸,该阁楼属于封闭式设计,只能从顶层楼房的天花板预留的开口处进入,其他业主无法通过公共楼梯直接进入阁楼。另外,阁楼与顶层楼房的功能设施形成一个整体。因此,案涉阁楼应属于顶层业主房屋的附属空间,属顶层业主专有。对该专有部分,业主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关于案涉阁楼的使用范围,从公平角度讲,应当以603室和604室的相邻房间中间墙所在线为参照,东面属于603室业主,西面属于604室业主。业主在行使各自权利时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虽然604室先行装修,但业主在装修阁楼,行使权利时不应影响相邻业主的权利,现604室所改造的阁楼部分已经延伸至603室客厅上方的阁楼内,对603室业主改造、使用阁楼造成影响,显然不妥。李扣芹、杨国祥要求柏华、顾萍不得妨害其将已经打穿的阁楼墙壁恢复原状和拆除中间线上所砌之墙,必然影响柏华、顾萍作为603室上方阁楼的使用权人合法行使自身权利;其要求柏华、顾萍赔偿损失800元亦无证据佐证,故李扣芹、杨国祥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双方作为邻居,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就双方的房屋现状和阁楼改造计划进行充分协商,解决争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扣芹、杨国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李扣芹、杨国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扣芹、杨国祥提交照片8张,证明柏华、顾萍对楼顶作了改造,形成只有从603室可以进入楼顶的专用通道。柏华、顾萍质证称,照片是真实的,但混淆了区间共有权的概念,顶楼所有的共有权应该属于一至六楼的24户业主,但根据从上至下的区间共有权应该是103-603室,李扣芹、杨国祥所拍摄的照片是横向的区间共有,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柏华、顾萍亦提交照片8张,证明604室业主一起将家具移到604阁楼,是经杨国祥同意的。李扣芹、杨国祥质证认为,这组照片反映柏华、顾萍强行敲墙侵入上诉人已经居住的阁楼,不能证明上诉人同意柏华、顾萍使用上诉人已经占有的阁楼空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现场调查:东台市红兰路306号红兰景苑小区2号楼东侧楼宇也存在类似阁楼,顶层业主也对阁楼进行了使用,使用范围以不超过顶层房屋楼顶对应位置为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案涉阁楼已经依法登记,故权属关系并未明确。一审法院推定案涉阁楼属于顶层业主房屋的附属空间而归顶层业主专有,该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1.从规划设计看,案涉阁楼在未经擅自改造前,阁楼仅与顶层连接,通常情况下其他业主无法对该阁楼进行合理使用。由此可以认定,案涉阁楼规划上属于顶层房屋。2.从物理结构看,案涉阁楼便利于顶层业主专用和管理;3.从功能设施看,阁楼对顶层业主有隔热、防雨、防潮等防护功能,与顶层房屋形成一个整体;4.从使用习惯看,案涉阁楼由顶层业主使用便于物的管理、维护。本案中,通过小区周边业主了解到,此类阁楼由顶层业主专用,增加了业主的便利,又未给其他业主造成干扰,符合特权法物尽其用的理念。从未被划入小区公共分摊面积,也未计入顶层业主房屋产权证书的情况以及从保持社会关系稳定、尊重习惯并基于公平角度出发,一审判决驳回李扣芹、杨国祥要求柏华、顾萍不得妨害并将已拆除的李扣芹、杨国祥超出相邻顶层房屋中间线以外的所建墙体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扣芹、杨国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李扣芹、杨国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