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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4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胡万军与顾先耻叶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万军,顾先耻,叶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4186号原告:胡万军,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赵野,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先耻,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叶平,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巨华,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胡万军与顾先耻、叶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双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野,被告顾先耻、叶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万军诉称:2017年1月7日,原告在被告及其邀约人员的胁迫下,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于2017年1月8日暂付2万元,余款26000元待原告资金方便时候付清”。嗣后,被告顾先耻另行向法院提起对原告胡万军及其妻子的侵权诉讼。从被告顾先耻所提的侵权诉讼中可以看出,被告顾先耻并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主张权利,其行为明显其不愿意继续履行协议,且原告也不认可双方签订的协议、也不愿意履行协议。被告通过胁迫的手段让原告所签订的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月7日所签订的《协议书》。被告顾先耻、叶平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万军与被告顾先耻因侵权纠纷,双方经多次协商后原告胡万军(乙方)与被告顾先耻、叶平(甲方)于2017年1月7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将于2017年1月8日暂付甲方2万元整(大写贰万元),余款26000元(大写贰万陆仟元)在乙方资金方便的时候给甲方付清”。甲方由被告叶平落款签字,乙方由原告胡万军落款签字。原、被告至今未实际履行协议内容。另查明:被告顾先耻(另案原告)于本案诉讼前,向本院提起侵权诉讼,要求本案原告胡万军及其妻子陆治双(另案被告)对其进行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尚未审结。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报案登记登记表,本院(2017)渝0116民初1499号案件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系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原告胡万军与被告顾先耻因产生侵权纠纷后,双方就侵权损害赔偿事宜经协商后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顾先耻、叶平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顾先耻对被告叶平代为签订的《协议书》的行为予以认可,符合有关代理的法律规定。原告现以《协议书》系在被告胁迫下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且被告在另案中并未按协议内容向原告主张损害赔偿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原告胡万军对与被告顾先耻、叶平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本身无异议,原告提出该协议系在被告胁迫下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原告应就其受到被告顾先耻、叶平的胁迫进行举证,若原告胡万军能举证证明其确实受到了被告的胁迫,那么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应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原告胡万军在本案中所提供的报案登记记录系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近一周后原告的报案信息,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胁迫行为。原告对《协议书》的效力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撑。同时,原告胡万军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就引起合同关系解除的变动事实,原告认为被告顾先耻在侵权诉讼中的权利主张,致使不能实现《协议书》的合同目的,系原告对合同法定解除情形的曲解,其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万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胡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双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