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民终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谢安明、代云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安明,代云红,张玉坤,陈明华,李毓忠,王发,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市祥辉运输有限公司,湖州振洋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民终6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安明,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叶国庆,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秀娟,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云红,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坤,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华,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毓忠,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发,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起台镇政府门口。法定代表人:任学礼,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邺城大道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朱怀生,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祥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张传群,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振洋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八里店镇大桥北侧(乌山村)12幢2楼202室。法定代表人:柳家海,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中段金世纪广场西。代表人:范鹏,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颛顼大道南段东侧。代表人:陈献彬,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卫强,河南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代表人:许威,该分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中段。代表人:赵国,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刚,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南路128号。代表人:庄伟民,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孙金国,该支公司员工。上诉人谢安明因与被上诉人代云红、张玉坤、陈明华、李毓忠、王发、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市祥辉运输有限公司、湖州振洋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7)浙0502民初8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安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受害人谢余忠的基本家庭情况为:谢余忠的父母早年去世,也未结婚亦无子女。谢余忠有亲兄妹二人,其兄谢余春2002年去世,其妹谢余芳2011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杳无音讯,谢安明系谢余忠的儿子,即受害人谢余忠的侄子。二、2016年12月14日2时22分,谢余忠途径湖州市三环西路高架桥南堍龙头山路段时,经多次碾压当场身亡,事故发生后,谢安明为其办理事故处理、并出资办理丧葬事项。三、谢安明作为死者生前唯一最近的亲属,履行了养老送终义务,对于本案中的各项损失有权主张。谢余忠1997年曾发生过交通事故,之后一起随谢余春共同生活,谢余春去世后又谢余春的儿子谢安明抚养。谢余芳虽是谢余忠的姐姐,失踪前从未照顾谢余忠起居生活,谢余忠去世后也未出现过。综上,从客观上来说,谢余忠的死亡后果直接给谢安明造成了生活上以及精神上的巨大损害,一审裁定没有查明谢安明与谢余忠存在共同生活以及扶养关系的情况下,认为谢安明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公序良俗理念,是错误的。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谢安明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受害人的合法继承人和唯一赡养人。谢安明的父亲谢余春扶养谢余忠,不代表谢安明也扶养了谢余忠。若谢安明负责照顾受害人谢余忠的生活,那么本次事故谢安明也应当承担照顾不周的法律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辩称,谢安明和受害人谢余忠是叔侄关系,不是法律规定的近亲属,且谢余忠还有一个姐姐谢余芳。谢安明主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侵害了谢余芳的权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受害人谢余忠的姐姐即使无音讯,但法律上并没有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意味着谢余忠还存在近亲属。谢安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唯一近亲属且履行了养老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辩称,谢安明是受害人谢余忠的侄子,但谢余忠生前还有姐姐谢余芳,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谢安明的顺位在谢余芳之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代云红、张玉坤、陈明华、李毓忠、王发、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无锡市祥辉运输有限公司、湖州振洋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未作答辩。谢安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代云红、张玉坤、陈明华、李毓忠、王发、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市祥辉运输有限公司、湖州振洋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谢安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30790.65元;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损失直接赔付给谢安明,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诉讼费由代云红、张玉坤、陈明华、李毓忠、王发、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市祥辉运输有限公司、湖州振洋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该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谢安明系死者谢余忠的侄子(其兄之子),且根据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妙西派出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的记载,死者谢余忠有一姐名为谢余芳。综上,谢安明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谢安明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谢安明是否为一审适格原告。本案中,谢安明系受害人谢余忠的侄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谢安明不属于近亲属的范围,亦不是由谢余忠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不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而案外人谢余芳系受害人谢余忠的姐姐,属于近亲属的范围,系本案的赔偿权利人。故谢安明作为一审原告起诉要求各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一审认定其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综上,谢安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杰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