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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民辖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重庆市北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费良鸿、符约平、胡长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北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费良鸿,符约平,胡长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民辖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北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法定代表人陈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良鸿,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1日,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约平,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10日,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审被告胡长安,男,汉族,生于1969年4月19日,住重庆市北碚区。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北碚建司”)与被上诉人费良鸿、符约平、原审被告胡长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4民初20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北碚建司的上诉理由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费良鸿、符约平、原审被告胡长安均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8月18日,北碚建司武胜分公司盛世华都项目部(简称“项目部”)与费良鸿、符约平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及周辅材承包合同》(简称《承包合同》),项目部作为发包人,将位于叙永县水洞子片区A区6号地块的盛世华都22号工程项目发包给费良鸿、符约平二人承建,承建内容包括盛世华都22号工程项目的土建基础、主体人工劳务工程、设备及周辅材等。《承包合同》上有费良鸿、符约平、项目部负责人胡长安的署名及加盖有北碚建司武胜分公司的公章。工程完工后,费良鸿、符约平(乙方)与胡长安、北碚建司武胜分公司(甲方)签订了《盛世华都广场车库、10#、22#楼已完工程付款协议》(简称《付款协议》),约定“2015年12月31日至?,乙方承接的叙永县盛世华���项目广场车库、10#、22#土建基础、主体人工劳务、设备及周辅材工程已完工程量共计产值1100万,2016年1月5日至?,甲方共计支付562万给乙方,对于余款的支付,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共识:1、2016年2月1日前甲方将余下工程款中的250万支付给乙方。2、剩余资金288万于2016年5月25日前支付。”后因费良鸿、符约平催收《付款协议》约定的余款未成而引发诉讼。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涉诉建设工程位于四川省叙永县,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对��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北碚建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雷 刚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孙 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微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