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民初4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吴胜与洪石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胜,洪石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4880号原告:吴胜,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花,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石妹,女,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原告吴胜与被告洪石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胜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胜诉称1、洪石妹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700元;2、洪石妹自2016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3、洪石妹支付律师费3500元;4、吴胜对洪石妹名下浙A×××××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洪石妹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8月15日,洪石妹与吴胜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洪石妹向吴胜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月利率2%,按月付息700元,结息日为每月14日,洪石妹应承担吴胜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洪石妹以其所有的浙A×××××车辆作为抵押。同日,洪石妹向吴胜出具《收款确认书》1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吴胜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500元、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洪石妹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吴胜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车辆经抵押登记,故本院确认吴胜享有涉案车辆的抵押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石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胜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35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洪石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胜律师费3500元、公告费650元;三、原告吴胜有权以拍卖、变卖浙A×××××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由被告洪石妹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一伟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徐心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