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2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潘月芳、孙勤等与杨承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月芳,孙勤,杨扬,徐渊,杨承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2364号原告:潘月芳,女,193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告:孙勤,女,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告:杨扬,女,199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告:徐渊,女,199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忠,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承龙,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广化街2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64963H(1/1)。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群,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潘月芳、孙勤、杨扬、徐渊诉被告杨承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勤、徐渊及原告潘月芳、孙勤、杨扬、徐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忠、被告杨承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月芳、孙勤、杨扬、徐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车辆损失等计380821.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承龙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杨承龙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商业险中应扣除10%的免赔;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3时56分左右,徐某持证驾驶注册登记为其本人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后排座位均已拆除用于载货;事发时该车前大灯不亮)沿湖滨路西半幅路面左起第二条机动车道(直行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阳湖路路口处,遇路口南北向直行机动车信号灯为绿灯亮时越过路口北侧停止线,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追尾撞上前方由杨承龙所驾驶注册登记为其本人的苏D×××××号中型自卸货车(经查:该车核定总质量11370kg,实际车货总质量11560kg;事发时该车尾灯不亮),致徐某受伤。后经120救护人员确认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11月28日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6)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承龙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徐某生于1969年11月4日(居民身份证。原告提交的证明载明,徐某的母亲为原告潘月芳,徐某的妻子为原告孙勤,徐某的女儿为原告杨扬、徐渊。苏D×××××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其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潘月芳、孙勤、杨扬、徐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某的尸体检验报告、注销户口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苏D×××××号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承龙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当事人均无证据可推翻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基于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事故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的方式、苏D×××××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有交强险等因素考量后,确定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杨承龙承担赔偿责任。苏D×××××号中型自卸货车载物超过行驶证上核定载质量,故应由杨承龙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中10%的免赔责任。对于原告因徐某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本院逐一核定:1、原告主张徐某的丧葬费33600元,不超过相应项目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照准。2、原告主张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每年40152元计算20年为803040元,不超过相应项目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另原告主张徐某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433元也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中,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为829473元。3、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考虑到原告为处理事故等必然会支出该项费用,故本院酌定210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考虑到原告为处理事故等必然会支出该项费用,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按照现行规定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能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车辆损失90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本院核定徐某死亡的损失为956173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潘月芳、孙勤、杨扬、徐渊339926.71元,杨承龙赔付潘月芳、孙勤、杨扬、徐渊25325.19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月芳、孙勤、杨扬、徐渊因徐某交通事故死亡所致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计11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月芳、孙勤、杨扬、徐渊因徐某交通事故死亡所致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计227926.71元。三、被告杨承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月芳、孙勤、杨扬、徐渊因徐某交通事故死亡所致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计25325.19元。四、驳回原告潘月芳、孙勤、杨扬、徐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元减半收取1203元,由原告潘月芳、孙勤、杨扬、徐渊共同负担840元,被告杨承龙负担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莫燕萍第2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