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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0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森松化工成套装备有限公司与朱建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森松化工成套装备有限公司,朱建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0737号原告:上海森松化工成套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松久晃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姝,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明,男,1957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六妹,女。原告朱建明与被告上海森松化工成套装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森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森松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撤销对陈靓的委托,并重新委托吴佳姝、邱伟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朱建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六妹、被告森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61,328.0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朱建明于2007年12月3日进入森松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合同签订至2017年12月2日。工作期间,朱建明因未按要求提交2016年第一季度工作总结、未按时完成模块设备报价工作、未按照要求及时完成中天科技废气处理罐报价工作,分别于2016年5月17日、25日及6月23日受到公开批评并严重警告处分;又因2016年7月13日及8月23日、25日、26日、29日未到下班时间提前离开工作岗位,在公司门口闲逛,铃响后打开离开,于2016年8月30日受到两次公开批评并警告处分、于9月1日受到公开批评并严重警告处分。朱建明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第十二章2.3、2.3.1条及《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森松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朱建明辩称:其并无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浦劳人仲(2016)办字第5659号仲裁裁决书中对于2016年5月17日、25日及6月23日的三次处罚已有定论,其中5月25日未完成森松公司安排的用于投标的设备报价工作,系因森松公司未明确报价的具体要求及细节导致,且森松公司已作出扣发奖金的处罚,不能再给予第二次处罚,森松公司的其余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均未得到仲裁机构确认;浦劳人仲(2016)办字第7365号裁决书对森松公司所称早退行为亦有定论,且森松公司针对7月13日的提前离岗直至8月30日才给予处罚,森松公司未尽告知义务。《员工手册》第四章1.1.1条规定,全体员工实行打卡制度,4点30分下班,其于4点31分打卡下班,是否早退应以打卡时间为准,其并不存在早退的情况。浦劳人仲(2016)办字第8685号裁决书中也未认定其有早退行为。故森松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此外,《员工手册》的制订未经民主程序。2016年9月1日晚收到森松公司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短信,但解除通知书直至仲裁庭审时才收到。森松公司为了裁员,在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于半年内给予朱建明7次处罚,故森松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浦劳人仲(2016)办字第5659号裁决书、浦劳人仲(2016)办字第7365号裁决书、浦劳人仲(2016)办字第8685号裁决书、(2016)沪0115民初47105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特96号裁定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工资单、录像、解除劳动关系短信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森松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及签收表,朱建明认为《员工手册》内容与其持有的相一致,但未经民主程序制;签收表真实,但签收时尚未收到该员工手册。本院认证意见:该员工手册已经朱建明签收,内容与朱建明持有的员工手册相一致,且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及公序良俗,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森松公司提供的离职审批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快递查询单,朱建明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审批表日期先于最后工作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亦未收到。本院认证意见:离职审批表系公司内部审批文件,庭审中森松公司已出示原件,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快递查询单显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已于2016年9月2日签收,在朱建明无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查询单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均予以采信。3、森松公司提供的关于要求朱建明提交工作小结的5月10日、11日电子邮件、17日处罚邮件,朱建明认为5月10日、11日电子邮件因其电脑无法正常使用故未收到,录像中IT工程师邵春生也确认了无法收到邮件;处罚未经其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证意见:因森松公司确已发出该组邮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朱建明该段期间无法正常使用电子邮件,森松公司亦未能证明朱建明已收到该组邮件,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此次处罚已送达朱建明。4、森松公司提供的要求完成公司安排的用于投标的设备报价工作的5月11日、12日、13日电子邮件、5月16日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5月25日处罚邮件及录像,朱建明认为5月11日、12日、13日电子邮件未收到、录像未经其允许、处罚未经其签字,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因该节事实已由浦劳人仲(2016)办字第5659号裁决书中认定,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森松公司提供的6月12日、13日、14日、15日朱建明与人事科长之间关于废气处理罐的报价往来邮件、6月23日处罚邮件,朱建明认为邮件确实收到,但对内容不认可;处罚未经其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证意见:朱建明确认收到该组邮件,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6、森松公司提供的提前离岗处罚决定及电子邮件,朱建明认为邮件确实收到,但对内容不认可;处罚未经其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证意见:朱建明确认收到该组邮件,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7、朱建明提供的2016年度第一季度工作总结,森松公司认为其未收到过该份总结,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证意见:因朱建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总结已向森松公司提交,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8、朱建明提供的员工调职单,森松公司认为虽然发生过调岗,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9、朱建明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森松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因该协议并无双方签名盖章,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10、朱建明提供的2015年12月11日的严重警告,森松公司确认其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建明于2007年12月3日进入森松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12月2日,约定的工作岗位为销售支持。2015年10月21日,森松公司将朱建明调至财务审计部经济审计科担任内勤。2016年4月,森松公司安排朱建明继续从事原先的销售支持工作,主要工作内容为设备报价、投标、技术澄清等。2016年5月5日,森松公司要求朱建明提交2016年度第一季度工作总结,但朱建明未能按时提交。2016年5月17日,森松公司因朱建明未按时提交2016年度第一季度工作总结,依据《员工手册》第2.1.17、2.2.4条规定对其处以公开批评并严重警告。2016年5月25日,森松公司因朱建明在多次催促下仍未按时完成模块设备报价工作,依据《员工手册》第2.1.17、2.2.4条规定对其处以公开批评并严重警告。2016年6月23日,森松公司因朱建明未按照要求及时完成废气处理罐报价工作,依据《员工手册》第2.1.17、2.2.4条规定对其处以公开批评并严重警告。森松公司下班时间为16:30分。2016年7月13日、8月23日、8月25日、8月26日、8月29日,朱建明于16:26分到达公司西门卫,下班铃声响后打卡离开公司。2016年8月30日,森松公司因朱建明于7月13日、8月23日提前离开工作岗位的行为,依据《员工手册》第1.2.2、2.1.2条规定对其处以两次公开批评并警告。2016年9月1日,森松公司因朱建明于7月13日、8月23日、8月25日、8月26日、8月29日的提前离岗行为,依据《员工手册》第1.2.2、2.1.2条规定对其处以公开批评并严重警告。2016年9月1日,森松公司基于朱建明的上述被处罚情形,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员工手册第2.3条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朱建明最后工作至2016年9月1日。剔除加班费后,朱建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544.40元。另查,劳动合同第15.8条记载:“双方确认,甲方(即森松公司,下同)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附件,甲方已向其公示本合同签署日之前已颁布的所有规章制度,乙方(即朱建明,下同)承诺愿意信守。”15.9条记载:“乙方已收到甲方发给的《员工手册》,并在签署本合同前已仔细审阅过该手册内容,并完全了解各条款的含义。”《员工手册》第1.1.1条记载:“除副科级(含)以上干部和经公司允许的人员外,全体员工每日上、下班时必须主动执行门卫打卡考勤制度,对于无故缺打卡者一律以旷工论处。”1.2.2条记载:“在规定下班时间前离岗为早退。第2.1条记载:“员工如有下列情况,公司将对其予以警告,并(或)减发其浮动收入:2.1.2工作时间内无故离岗、早退者;2.1.17怠工或不按照规定完成任务者;”第2.2条记载:“员工如有下列情况,公司将对其予以严重警告,并(或)减发其浮动收入:2.2.1违反第2.1条中的任何一条款且情节严重或造成一定后果者;2.2.4不服从上级管理、不执行命令、工作推诿者;”第2.3条记载:“员工如有下列情况,视情节轻重,公司将对其解除劳动合同:2.3.1员工受到二次警告或一次严重警告后,又犯有第2.1、2.2条行为之一者;”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浦劳人仲(2016)办字第5659号裁决书中认定:1、朱建明因与森松公司存在劳动纠纷诉讼而未完成森松公司安排的设备报价工作的行为显属不当,森松公司因朱建明未服从工作安排而未发放2016年4月至5月生产奖并无不当;2、森松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朱建明未按照要求及时完成废气处理罐报价工作,故应补发其扣发的生产奖;并裁决森松公司支付朱建明2016年4月1日至6月30日的工资差额9,000.74元。该裁决书业已生效。经核实,森松公司在该仲裁案件中提供的朱建明未按照要求及时完成废气处理罐报价工作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一致。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浦劳人仲(2016)办字第7365号裁决书中认定:森松公司以朱建明提前离开工作岗位,于16:26分到达公司西门卫,下班铃声响后打卡离开公司等理由对其减发浮动收入的理由并不成立,并裁决森松公司支付2016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493.08元。该裁决书业已生效。森松公司确认在该仲裁案件中提供的朱建明提前离岗的录像与本案中提供的录像内容一致。又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7日作出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10682号裁决书,裁决森松公司支付朱建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工资差额7,602.58元。2016年3月2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民特96号裁定书,驳回森松公司要求撤销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10682号裁决的申请。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浦劳人仲(2016)办字第1367号裁决书,裁决森松公司支付朱建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工资差额10,282.58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浦劳人仲(2016)办字第2742号裁决书,裁决森松公司支付朱建明2016年2月1日至3月31日的工资差额10,817.88元。2016年9月2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15民初47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森松公司支付上述金额。2016年10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朱建明的仲裁申请,朱建明要求森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1,328.12元。2016年12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森松公司支付朱建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1,328.06元。森松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森松公司是否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在前案生效文书中,针对森松公司因朱建明未按时完成模块设备报价工作、未按照要求及时完成废气处理罐报价工作作出的处罚,仅认定朱建明未按时完成模块设备报价工作显属不当,故仅有该次处罚(即2016年5月25日对朱建明处以公开批评并严重警告)成立,其余处罚均欠妥。其次,关于朱建明是否按时提交2016年度第一季度工作总结,虽在浦劳人仲(2016)办字第5659号裁决书中提及,但并未对该行为的性质作出认定。根据森松公司提供的录音、电子邮件等证据,可以证明森松公司已要求朱建明在2016年5月11日提交工作小结,朱建明虽主张其于2016年4月28日面交人事科长张秋月,并当庭提交工作小结一份,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要求提交,故本院认为应由朱建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员工手册》第2.2条的规定,员工违反第2.1条中的任何一条款且情节严重或造成一定后果者、不服从上级管理、不执行命令、工作推诿者公司将对其予以严重警告。本院认为朱建明虽未能举证其已按时提交工作小结,但亦存在网络不通畅、单位电脑无法正常使用等客观原因,故森松公司对其处以严重警告欠妥。再次,关于朱建明是否存在提前离岗的行为,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朱建明上、下班时必须主动执行门卫打卡考勤制度,其提前4分钟到达西门卫,并于下班铃声响后打卡离开单位的行为,虽然值得商榷但亦难以认定为早退。即使森松公司认为该行为欠妥也应及时向朱建明指出,但其于2016年7月13日朱建明出现该行为时并未予以制止,而是于8月30日、9月1日连续作出两次公开批评并警告以及一次公开批评并严重警告,亦有不当,故本院认为此三次处罚欠妥。此外,(2016)办字第7365号裁决书中亦认定森松公司以此对朱建明减发浮动收入的理由并不成立。综上,根据《员工手册》第2.3条的规定,员工受到二次警告或一次严重警告后,又犯有第2.1、2.2条行为之一者,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森松公司以前述理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不符合《员工手册》第2.3条的规定,系违法解除,森松应当支付朱建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计算方式,森松公司主张应扣除加班费,而朱建明确认仲裁查明的金额8,962.67元。根据相关规定,计算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扣除加班费,经核算,剔除加班费后朱建明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8,544.40元。结合朱建明的工作年限,森松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3,799.20元(计算方式8,544.40元×9个月×2倍)。森松公司无需支付浦劳人仲(2016)办字第8685号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1,328.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森松化工成套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建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3,799.20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姣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邱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