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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文小群、刘铁军与石门县万生煤矿、侯延平、蒋智云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铁军,石门县万生煤矿,侯延平,蒋智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26执异10号案外人:文小群,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石门县。申请执行人:刘铁军,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国,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石门县万生煤矿,住所地石门县。代表人:侯延平,该煤矿投资人。被执行人:侯延平,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石门县。被执行人:蒋智云,女,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石门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铁军与被执行人石门县万生煤矿、侯延平、蒋智云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文小群于2017年4月12日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蒋智云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9号安玺雅宛B1栋2241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文小群称,2016年6月22日,石门县人民法院因刘铁军与石门县万生煤矿、侯延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蒋智云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9号安玺雅宛B1栋2241号房屋。该套房屋已于2015年12月11日转让给案外人文小群,2016年1月1日,文小群已入住该房屋。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刘铁军称,法院诉讼保全查封房屋后,在执行异议期间,被申请人、案外人未提出异议,现超过了执行异议期限。在进入执行程序四个多月后,案外人才提出异议,已过异议期间,案外人异议不成立。被执行人石门县万生煤矿、侯延平称,法院查封以后,侯延平当即提出了执行异议。查封的房屋现为案外人文小群所有。被执行人蒋智云称,房屋准备过户的时候,才发现法院已经查封。法院查封房屋蒋智云不知情,没有给蒋智云送达相关文书。房屋确实已经转给文小群。本院查明,2015年12月11日,被执行人侯延平、蒋智云与案外人文小群以及胡平、郭慧、胡建国、谷庆、姚锡平、肖隽、覃平等债权人协商后,将蒋智云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9号安玺雅宛B1栋2241号房屋以物抵债给文小群,文小群按协议实际占有该房屋,并将该房租赁给了他人。2016年6月22日,本院依据本案申请执行人刘铁军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上述以物抵债的房屋。上述查封的房屋,蒋智云尚欠银行按揭贷款未还清,现仍登记在蒋智云名下。刘铁军于2017年1月10日以本院(2016)湘0726民初754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文小群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案外人文小群与被执行人侯延平、蒋智云等人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故本院应认定案外人文小群是本院查封的蒋智云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9号安玺雅宛B1栋2241号房屋的权利人,文小群对该房屋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综上所述,案外人文小群的执行异议成立,本院应依法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蒋智云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9号安玺雅宛B1栋2241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子   斌审判员 杨年彩审判员黄显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   海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