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8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杜学金诉平遥县泰亨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学金,平遥县泰亨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8民初1483号原告杜学金。委托代理人梁文德,山西卓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平遥县泰亨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建荣。原告杜学金诉被告平遥县泰亨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6年12月30日开庭审理本案时,原告杜学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遥县泰亨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建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2017年3月28日开庭审理本案时,原告杜学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德、被告平遥县泰亨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建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学金诉称,2016年3月18日,我到被告公司务工。同月24日下午6时许,我清理砖块上的废料时,行车将我挤压在固定柱上,致我受伤。同日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医治,同年4月13日出院。具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5769.4元。被告平遥县泰亨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未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被告雇佣原告,由原告为被告清理砖块上的废料,每日工资65元,以日计算工资。同月24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被告的工作车间,跟着一个车间上部行车所吊运的铁框,清理铁框内砖块上的废料时,车间上部的另一台行车启动,该台行车所吊运的空铁框将原告挤压在车间的固定柱上,致原告受伤。同日,原告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医治,诊断结果为左侧血气胸、左肺挫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部分胸椎棘突骨折等。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13487.3元,已由被告支付。2016年9月20日,原告到平遥县人民医院复查,花医疗费417.4元。2016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12月25日,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人伤鉴字第30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学金之损伤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花鉴定费1500元。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调查被告平遥县泰亨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建荣,许建荣认可原告系在被告公司劳务过程中受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邢某某、范某某、赵某某的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平遥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住院病历、门诊收据、费用清单;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人伤鉴字第30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本院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建荣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系在给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邢某某、范某某、赵某某的证明材料、本院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建荣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车间劳务时,被告未给原告提供劳动保护,且管理不到位、操作不当,使无工作任务的行车启动,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全部原因。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之损害,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有:1、医疗费13904.7元(13487.3元+41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20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4、护理费2286元(114.3元×50天)。5、误工费6500元(65元×100天)。6、伤残赔偿金37816元(9454元×20年×20﹪)。7、精神损失费10000元。8、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74806.7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100天计算、误工费按150天计算,该计算天数过长,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和伤情,确定营养费按60天计算、误工费按100天计算。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除被告平遥县泰亨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已付原告13487.3元外,由被告平遥县泰亨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学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61319.4元(74806.7元‐13487.3元)。二、驳回原告杜学金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原告杜学金负担100元,被告平遥县泰亨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启庆审判员 王永杰审判员 王辛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改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