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81民初2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与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2513号原告:王**,女,192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195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系王**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聂**,男,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务农。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女,195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系聂**之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与被告聂**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黄**,被告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聂**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7时10分许,被告聂**驾驶无牌号二轮电动车从应山办事处三里河社区驶往十里办事处方向,沿应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十里河街口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把前方行走的行人王**撞倒,造成王**受伤,经广水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被告聂**辩称,事故发生后交警处理时,我是自愿承担全部责任的,原告王**出院后在我家由我服侍了一段时间,前期的治疗费用我基本已支付,原告王**及其儿子李**均口头承诺不再要我赔偿,原告王**现在起诉我没有道理,而且我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再没有钱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一直在城镇生活,其经济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广水市十里办事处十里社区证明、户口薄、身份证;原告主张其人体损伤构成10级伤残,伤后恢复期180天,一人护理60天,后期治疗检查费用1500元,为此提交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所许可证号:121206391)。被告聂**认为原告王**提交的“广水市十里办事处十里社区证明、户口薄、身份证”等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原告王**的经济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相符,原告的伤情早已痊愈。本院认定及理由:“广水市十里办事处十里社区证明、户口薄、身份证”等证据已明确显示广水市十里办事处十里社区属城镇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王**属城镇居民予以确认;“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鉴定意见书”系当事人申请,经本院委托相关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聂**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于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6年7月22日7时10分许。二、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广水市十里办事处十里河街口路段。三、事故车辆及事故当事人:被告聂**驾驶无牌号二轮电动车;原告王**系行人。四、交警事故认定内容:被告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五、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聂**应承担100%过错责任;原告王**0%过错责任。六、住院起止时间: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10日止。七、被告聂**支付的医疗费:3497.40元。八、司法鉴定时间:2016年12月31日,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王**人体损伤构成10级伤残,伤后恢复期180天,一人护理60天,后期治疗检查费用1500元。九、住院支出医疗费金额:4947.40元。十、后期治疗费1500元。十一、支付交通费数额:原告王**自愿放弃。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住院天数19天=950元。十三、护理费金额:护理人员工资,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1181元/年÷365天/年×护理天数60天×护理人数1人=5125.64元,扣减被告聂**护理的天数7天31181元/年÷365天/年×护理天数7天×护理人数1人=597.99元,实为4527.65元。十四、鉴定费金额:1500元。十五、原告户籍性质:农业户口。十六、原告经常居住地情况:城镇生活。十八、残疾赔偿金:湖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5年×伤残系数10%=13525.50元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十、原告全部损失:以上各项财产性损失累计29548.54元。二十一、被告聂**应承担赔偿金额:28950.5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聂**由于过错侵害原告王**的人身权,依法应当按事故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王**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28950.55,原告王**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但其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聂**前期支付的医疗费3497.40元从其应当赔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故被告聂**实际应赔偿原告王**各项经济损失25453.15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王**要求被告聂**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赔偿原告王**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5453.15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聂**负担260元,原告王**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乐金军代理审判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张学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方东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