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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5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孔丽娟与夏春宏、汪丽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丽娟,夏春宏,汪丽萍,徐建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5722号原告孔丽娟,女,1971年8月13日生,住靖江市。被告夏春宏,男,1963年2月11日生,住靖江市,现下落不明。被告汪丽萍,女,1964年11月19日生,住靖江市,现下落不明。被告徐建宏,男,1970年2月4日出生,住靖江市。原告孔丽娟与被告夏春宏、汪丽萍、徐建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春宏、汪丽萍、徐建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1日,被告夏春宏、汪丽萍因家庭作坊经营需要资金经徐建宏介绍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时由夏春宏出具了借条,徐建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夏春宏仅给付截至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给,徐建宏亦未履行担保之责,因本案借款系被告夏春宏、汪丽萍共同所借,且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夏春宏、汪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夏春宏、汪丽萍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徐建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孔丽娟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月息贰分,按月结息。具借人:夏春宏,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担保人:徐建宏。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被告夏春宏具条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徐建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夏春宏仅给付截至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给,徐建宏亦未履行担保之责。另查明,本案债务发生在夏春宏、汪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以本案借款系夏春宏、汪丽萍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夏春宏、汪丽萍归还其借款3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徐建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结合原告陈述及举证,可以认定被告夏春宏结欠原告借款3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春宏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长期拖欠,显属不当。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汪丽萍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夏春宏、汪丽萍共同向原告借款却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但婚姻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夏春宏、汪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建宏在借条上具名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徐建宏在借款人未还款时,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春宏、汪丽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孔丽娟借款3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徐建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三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交纳,三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缴纳上诉费550元。审 判 长  刘江昆人民陪审员  刘桂兴人民陪审员  高灿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叶银霞本案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