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邹伦君与被告韩伟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伦君,韩伟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1628号原告:邹伦君,女,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韩伟健,男,199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邹伦君与被告韩伟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伦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伟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伦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韩伟健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邹伦君与被告韩伟健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生活开支,并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邹伦君人民币壹万伍仟圆整(15000.00元),用于生活开支,于2016年12月前还清”。还款期限届至,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韩伟健未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借条,结合借款的金额,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15000元,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伟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邹伦君借款本金1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元,由被告韩伟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传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宗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