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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05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贺某与颜某、刘某、黑龙江省宏金典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徐某等提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某,颜某,刘某,黑龙江省宏金典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505执异1号案外人:徐某等69人。代表人: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士凯,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贺某(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执行人:颜某。(未到庭)。被执行人:刘某(未到庭)。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宏金典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未到庭)。在本院执行贺某与颜某、刘某、黑龙江省宏金典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7年3月24日对本院查封的位于佳木斯市桦南县隆吉小区处的77户房产中的71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本院查封的桦南县隆吉小区异议人的楼房,是异议人于2011年购买的(或回迁的)。异议人交纳了全部房款,房屋已经交付异议人使用。异议人在办理房屋产权证照时,由于开发商将异议人购买(或回迁)的房屋在桦南县房产局为他人办理了机打合同登记,加之开发商为能完税,导致异议人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楼房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贺某称,我们是2013年8月份通过被执行人,把钱放在开发商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我们多次与桦南房产局沟通,当时由金鑫鑫亲力亲为,同意给我们出具桦南县房产局机打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承诺这是独一份的合同,在房产局备案,具有法律效力。然后我们将资金投到万基房地产开发公司。2014年我们多次找万基公司索要投资款,当时我们也去了桦南县房产局,用我们本人的身份证能够调出我们的房屋产籍号。当时桦南县房产局的工作人员还承诺我们此合同有效。2014年10月份我们到桦南县政府,刘通县长接待我们,还承诺以书换本,证明我们手里的合同有效,桦南县刘通县长答应我们协调开发商给我们换合同,我们又一次相信桦南县政府。2014年12月份桦南县政府在没有通知我们的情况下,私自发出公告撤销了我们手里的房产合同。我们再一次向桦南县政府提出异议,又是刘通县长接待我们,让我们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们才申请法院查封抵押在我们手里的77户房屋,我们要求桦南县政府和开发商给我们一个说法,在我们的权利没有保障的情况下,不可以解除查封。被执行人颜某、刘某、黑龙江省宏金典某有限公司经法院传唤未到庭,未发表意见。。本院查明,2013年1月4日,申请执行人贺某向本院申请查封被执行人颜某在申请执行人处借款抵押的位于佳木斯市桦南县隆吉小区处的78户房产,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黑0505执15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贺某提供的77户抵押房产。2017年3月24日,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的77户房产中的71户房产提出异议,要求解除被查封的71户房产。并提供了商品房投资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购房款发票、购房款收据、取暖费收据、物业费收据、水电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另查明,本院在查封77户房产时,桦南县房产局只给办理了74户查封手续,有3户未给办理查封手续的原因是产籍号为4-0001-866-000115;4-0001-866-000215的两户房产当时已经办理了产权证照,另一户是产籍号为4-0001-867-000104的房屋,查封人名与登记人名不符。还有3户没提出异议的产籍号为4-0001-866-020701;4-0001-866-020702;4-0001-866-030303的房屋,也都出卖给了他人,产权情况与71户异议房屋一致。本院认为,案外人提供商品房投资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购房款发票、购房款收据、取暖费收据、物业费收据、水电费收据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外人通过交付相应房款购买了异议房屋,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签订商品房投资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时间都是在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抵押房产商品房买卖协议签订时间之前,买受人、回迁人并无过错,善意取得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的案外人在本院查封前就已经与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商品房投资协议,已交齐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回迁人或买受人并无过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户未提出异议房屋,经查,产权情况与71户异议房屋一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5执15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孙胜山审判员  靳 雷审判员  许占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肖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