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3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XX化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3刑初39号公诉机关新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化,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广东省连平县人,户籍住址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案发前住址新丰县,。2006年2月20日因抢劫罪被连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连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4日因本案被羁押,2016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丰县看守所。新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化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抢劫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XX化多次在新丰县城内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潘某、陈某1、黄某、张某1等人吸食,并从中牟利。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新丰县丰城街道车田某二巷抓获被告人XX化时,在被告人XX化身上裤袋内查获并扣押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白色块状体3包、电子称一台,经称重白色块状体3包共净重18.73克,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6年8月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XX化在其位于广东省新丰县丰城街道文教街3号后侧印刷厂附近的一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潘某、陈某1、黄某、张某1、廖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9月1日9时许,被告人XX化在新丰县丰城街道车田路大榕树旁一居民楼下,持水管对被害人叶某1进行殴打,并使用暴力抢劫叶某1所持有的手机。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1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化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并容留他人吸毒和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和抢劫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XX化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其犯有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没有异议,但对指控其犯抢劫罪有异议,认为是因叶某1不向其赔偿应负的医药费而抢叶某1的手机,且手机是其之前给叶某1使用的,在抢回手机中致叶某1受伤,其只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间,被告人XX化实施了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及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其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贩卖毒品的事实2016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XX化在新丰县城内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潘某、陈某1等人吸食,并从中牟利。其中,贩给潘某、陈某1各0.5克甲基苯丙胺。同年9月的一天,吸毒人员张某1与黄某在新丰县马头镇时,张某1用黄某的手机联系XX化,提出向XX化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并要求XX化将毒品送至马头镇交易,XX化予以答应。此后,XX化因故一直没拿毒品与张某1交易。案发后,新丰县公安机关在XX化身上查扣了透明密封袋包装的3包白色块状体、一台电子称,经称重3包白色块状体共净重19.73克,经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3包白色块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6年8至9月间,被告人XX化在位于新丰县丰城街道文教街3号后侧其所居住的出租屋内,有分有合容留吸毒人员潘某、陈某1、黄某、张某1、廖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9月24日,XX化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新丰县公安机关抓获,XX化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三、故意伤害的事实被告人XX化与被害人叶某1是朋友关系。2016年9月1日9时许,XX化在新丰县丰城街道车田路大榕树旁一居民楼下遇见叶某1时,以叶某1先前带人将其打伤后拒不按承诺向其支付医药费为由,向叶某1索取医药费及手机(XX化称是其之前送给叶某1使用的),遭到叶某1的拒绝。尔后,XX化拿水管殴打叶某1,并强行从叶某1身上夺走该手机。叶某1被打受伤,经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1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经过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实:一、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XX化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24日,XX化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新丰县公安机关抓获。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2006)连刑初字第14号、(2011)连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XX化的前科情况。二、贩卖毒品的证据(一)证人证言1、陈某1的证言2016年8月至9月23日,我向阿某3买过10多次甲基苯丙胺,每次买1克、200元,共买了10多克、2000多元,交易地点在县城车田路电力大厦旁的巷子里。在混杂照片中,陈某1辨认出阿某3即XX化。2、潘某的证言2016年8月至9月24日,我向阿某1买过七、八次甲基苯丙胺,每次买100元或200元,重量1至2克。交易地点在三小后门或我家楼下。在混杂照片中,潘某辨认出阿某1即XX化。3、张某1的证言我的绰号叫骨头。2016年9月的一天,我叫黄某用其手机拨打阿某1的电话,我问阿某1有无甲基苯丙胺,有的话就送2小包到马头镇来(意思向阿某1购买)。阿某1说要去梅坑镇拿到来。过了一个小时,阿某1没送甲基苯丙胺过来,我就打电话给他,他就说摩托车坏了,叫我自己到新丰找他拿甲基苯丙胺。最后,他没送甲基苯丙胺过来,我也没有去拿。4、黄某的证言2016年9月的一个下午,我和张某1二人在马头镇,张某1打电话(好像用我的手机)给阿某1,叫他送200元甲基苯丙胺过来(意思购买),后来不知什么原因,阿某1没送毒品过来。在混杂照片中,黄某辨认出阿某1即XX化。5、陈某2的证言我向花名叫“肝硬化”的男子买过2次甲基苯丙胺,一次在2016年上旬,买了100元;第二次在8月下旬,在车田路买了100元。6、廖某的证言阿某3之前是在新丰县城贩卖毒品的,2016年9月在阿某3出租屋我跟他拿了7包毒品,但我没给钱他。(二)被告人XX化的供述2016年9月15日,我电话联系阿某2后在印刷厂路口,我卖了半包0.5克、1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阿某2。同一天,我联系阿某5后在我出租屋,我卖了半包0.5克、1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阿某5,当时阿某5是与“骨头”一起来的。2016年9月24日,我卖了半包0.5克、1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阿某4。在混杂照片中,XX化辨认出阿某2(即陈某1)、阿某4(即潘某)、骨头(即张某1)。(三)书证1、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XX化身上扣押3包白色块状体、一台电子称。2、通话清单,证实:XX化与他人的通话时间记录。(四)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XX化身上扣押的3包白色块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五)现场勘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从XX化身上扣押的3包白色块状体经称量净重共19.73克。三、容留他人吸毒的证据(一)证人证言1、陈某1的证言2016年8月,我在阿某3所住的出租屋里,与阿某3二人一起吸食过甲基苯丙胺。在混杂照片中,陈某1辨认出阿某3即XX化。2、潘某的证言2016年8月中旬,我在阿某1所住的出租屋里,与阿某1二人一起吸食过甲基苯丙胺。在混杂照片中,潘某辨认出阿某1即XX化。3、张某1的证言我的绰号叫骨头。2016年8至9月间,我在阿某1所住的出租屋吸食过2次甲基苯丙胺,第一次是我与黄某、廖某、阿某14人一起吸食;第二次是我与黄某、阿某13人一起吸食。4、黄某的证言2016年9月,我在阿某1所住的出租屋吸食过2次甲基苯丙胺,每次都是我与张某1、阿某13人一起吸食。在混杂照片中,黄某辨认出阿某1即XX化。5、廖某的证言2016年10月24日,我在阿某3所居住的出租屋里吸食过毒品。6、李某1的证言我位于新丰县老印刷厂附近的一套二房一厅房屋,于2016年8月7日至9月7日出租给一个自称是陈某3的人居住。(二)被告人XX化的供述2016年8月24日,我与阿某4、阿某2、阿杰仔在我住的出租屋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2016年9月24日,我与阿某5、阿某2、阿某4在我住的出租屋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在混杂照片中,XX化辨认出阿某2(即陈某1)、阿某4(即潘某)、骨头(即张某1)。(三)书证现场检测报告,证实:XX化、陈某1、黄某、张某1、潘某是吸毒人员。(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四、故意伤害的证据(一)被害人叶某1的陈述2016年9月1日早上9时许,我骑自行车从车田路大榕树旁小路行到我的麻将馆门前,XX化突然从我身后冲出来用手抓住我的手袋,我转身问他干什么,他说不干什么。我就抱住手袋不让他抢走。XX化见此就从旁边的摩托车上取来一条铁管打了一棍我的左膝盖外侧,我站不稳,膝盖跪倒地上擦伤。XX化又过来抢我的皮袋,我用身体护住不让他抢走,他就将我拖进巷子。我从裤袋里拿出手机想打电话报警,他就来抢我的手机不让我报警,把我的左手扭断,抢走我的手机。而后他还想抢我的手袋,但手袋被我用身体压着,他抢不走就放开我,然后他就骑摩托车走了。我是2014年认识XX化的,他在我家附近租房住,我和他是普通朋友关系。2016年5月,XX化经常半夜打电话给我,发信息威胁我,还打过我(没受伤),我儿子就警告他,他就报警,说我儿子打了他,事实上我儿子没打他,这件事后来派出所作了调解处理。我被XX化抢走的手机是白色欧普牌,价值约300元,是2016年7月份我朋友李某2从他处捡到后送给我用的。在混杂照片中,叶某1辨认出XX化。(二)证人证言1、叶某2的证言2016年9月1日9时30分,我闻知我妈叶某1被人打后就赶去现场,到了现场我听我妈说她被XX化打了且手机被抢走,我得知后就打电话报警。2、李某2的证言2016年7月份,我将从他处捡到的一部触屏智能手机送给以前的工友叶某1用,该手机约5成新,不知什么牌子。(三)被告人XX化的供述我和叶某1以前是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开始我们就以夫妻名义同居,在南门塘李家祠堂附近租平房一块生活,2016年6月份她因我没钱,就和我分手了。2016年6月30日,叶某1带了六、七个人到我租住的平房将我打伤,后经派出所调解,叶某1同意支付我住院花去的医药费1800元,但之后叶某1一直拒不付我医药费。2016年9月1日早上9时许,我在车田路大榕树旁边一居民楼楼下看见叶某1,我就对她说:“我被你打伤,现在多个月没做工,身上没有一分钱,你把我给你的手机和药费给回我”,叶某1不肯,我就从自己所骑的摩托车上取了一条水管打了叶某1大腿一下。叶某1就抓我脖子,并把我扯进巷子里。我从叶某1的裤袋里抢走了我之前送给她的一台手机,然后将手机的SIM卡取出扔给叶某1,接着我就开摩托车走了。在抢手机时,我和叶某1互相拉扯,可能在此过程中扭伤了她的手臂。我抢回的手机,是2015年我以1500元向在番禺的朋友谷文清购买的二手机,是白色触屏步步高智能机,2016年4月,我因换新手机就将这部旧的手机拿给叶某1用。现该手机丢失了。(四)书证XX化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CT检查报告单,内容:1、XX化2017年7月1日向派出所报警,称当日其被叶某1带人打伤;2、XX化被打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及产生的费用。(五)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叶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XX化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XX化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贩卖毒品方面:1、XX化向潘某、陈某1贩卖毒品的事实,本院查明部分已作认定;2、XX化向张某1贩卖毒品部分,XX化只与张某1达成贩卖毒品的协议,而后因故没有进一步实施交易行为,XX化向张某1贩卖毒品属于犯罪的预备阶段,属预备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公诉机关指控XX化向黄某贩卖了毒品,此只有XX化的供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4、公安机关从XX化身上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其数量经查实为19.73克,公诉机关认定18.73克,是计算差误,该19.73克甲基苯丙胺计入XX化贩卖毒品的数额。被告人XX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认为XX化暴力夺取叶某1手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而构成抢劫罪的主观方面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本案证据来看,首先,XX化从叶某1身上夺取的手机,XX化称是其从朋友购买后送给叶某1使用的,而叶某1称是朋友李某2捡到后送给她的,鉴于XX化与叶某1是朋友关系,且双方均无手机发票,各方所述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其次,XX化称暴力从叶某1身上夺取手机,是因为叶某1先前带人将其打伤后拒不按承诺向其支付医药费,此次索要时又遭拒所致,这有XX化的报警笔录、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等证据相佐证,XX化这说法的真实性不能排除。因此,XX化从叶某1身上夺取手机的行为,难以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宜认定为抢劫,公诉机关指控XX化犯抢劫罪,本院不予支持。XX化在夺取手机中暴力致叶某1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XX化辩称其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构成抢劫罪,予以采纳。综上所述,XX化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和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XX化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XX化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在其所犯的容留他人吸毒罪中,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XX化对其所犯的贩卖毒品罪和故意伤害罪,能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及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25年9月23日止)二、对扣押被告人XX化的3包白色块状体(净重19.7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及一台电子称,由扣押机关新丰县公安局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罗燕生审判员 李志兵审判员 邓素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玲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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