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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2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杭启君、户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启君,户淑霞,徐守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启君,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成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户淑霞,女,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成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守宝,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恒义,男,汉族,1988年10月19日出生,邯郸市邯山区,系徐守宝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守银,男,汉族,1963年4月19日出生,邯郸市邯山区。系徐守宝哥哥。上诉人杭启君、户淑霞因与被上诉人徐守宝民间借贷一案,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1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启君、户淑霞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邯郸县人民法院(2016)冀04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撤销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求。二、本案受理费、以及一审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于2015年全部归还被上诉人的全部借款,还于徐守宝银行卡号:农行62×××65和62×××68信用社:徐守宝。徐守宝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关系明确。二、上诉人应当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到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三、上诉人的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上诉人承担。徐守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本案被告尚欠原告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启君、户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守宝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杭启君、户淑霞负担。二审期间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守宝主张杭启君、户淑霞借款举出杭启君、户淑霞的借条为证,且杭启君、户淑霞并不否认借款事实存在,徐守宝已完成举证责任。杭启君、户淑霞上诉称2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所举证据不足,且与杭启君所归还徐守宝的玉米款数额(另案处理)相冲突,杭启君、户淑霞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杭启君、户淑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杭启君、户淑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世民审判员  梁国华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 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