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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5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文娟与刘敏杰、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终549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敏杰,罗文娟,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敏杰,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阮泳娴,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文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陈庆林,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碧云,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吴南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金波,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刘敏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6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罗文娟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110000元;二、被告刘敏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文娟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误工费等共计24536.45元;三、驳回原告罗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62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61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620元),由原告罗文娟负担案件受理费13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15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被告刘敏杰负担案件受理费27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5元。上诉人刘敏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广东康源司法鉴定所对罗文娟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仅不符合客观事实,也违反了相关鉴定程序规定。首先,鉴定时间仅为一天,时间过短,在鉴定过程中不仅没有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在场见证,而且没有通知刘敏杰到场;其次,罗文娟的伤势仅需卧床静休即可痊愈,无需手术或药物治疗;最后,截至起诉之日止,罗文娟行动毫无障碍,已回归正常生活,日常活动能力毫无受限。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不实,应对罗文娟的伤势重新鉴定。二、罗文娟为农村居民户口,其实际居住情况并没有有资质的部门予以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三、根据罗文娟的陈述,其在酒吧的收入按照完全提成的方式,并没有工资底。即使认定其在该处工作,本次事故并没有造成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其请求误工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四、刘敏杰在本次事故后被法院判处拘役45天,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审中,刘敏杰撤回第四项上诉理由,改为罗文娟不构成伤残,不应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敏杰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对罗文娟的伤情重新鉴定。被上诉人罗文娟答辩认为:一、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的依据充分合理,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罗文娟的本次鉴定存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重新鉴定的条件,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和证据均不充足,故不应支持。二、关于赔偿项目,罗文娟虽是农村户籍,但其在增城区居住一年以上,自2015年9月至事发时在荔城风之花酒吧担任服务员,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本案并非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而是在交通事故案中提起。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保险公司陈述意见为:同意刘敏杰的意见。另外请求法院判定刘敏杰直接赔偿,保险公司无需向罗文娟赔偿,避免保险公司日后向刘敏杰追偿。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1月10日广东康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摘录了医院出院记录(内容是: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和DR片资料,对罗文娟进行了法医临床检验,认定罗文娟构成十级伤残。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罗文娟是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医院的出院小结和DR片资料载明其骨折情况,广东康源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已查阅了医疗病历并对罗文娟的受伤部位进行了临床检查,鉴定程序合法。刘敏杰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原审法院采纳广东康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罗文娟构成十级伤残,不予准许刘敏杰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据此判决罗文娟获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应予维持。刘敏杰二审再次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计算标准,罗文娟在一审中提交了工作证明、住所证明、银行流水、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收入,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的前提条件,故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罗文娟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敏杰对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罗文娟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及全休,期间无法工作,已在一审中提交了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等证明其就医及全休情况,还提交了工作单位的停发工资证明,可以证明罗文娟因事故造成收入减少,存在误工损失。原审参照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15天的误工费20081.24元具有依据,应予维持。刘敏杰认为本次事故没有造成罗文娟的误工损失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驳回。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刘敏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军梅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张 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罗淑仪李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