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民初5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周援年与南宁浮法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援年,南宁浮法玻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5149号原告:周援年,男,汉族,1962年5月16日出生,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军,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浮法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南宁市江南区。法定代表人:杨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添骏,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煜,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原告周援年与被告南宁浮法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援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军,被告南宁浮法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添骏、傅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援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2013年11月至2015年8月13日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6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27888;4、被告向原告出具提前退休所需的证明及档案材料;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不服南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1542号裁决书,特提起诉讼。被告南宁浮法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8月13日持续旷工18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根据《关于加强员工劳动纪律的管理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有理有据,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2013年11月7日,原告从保窑岗位变更为绿化工,根据公司工资分配管理暂行办法,原告工资根据岗位的变动进行相应的调整,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时,已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告知原告在60日内到相关部门办理失业保险申领登记,原告未办理失业保险系自身原因所致,与被告无关。4、原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提前退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提前退休的证明及档案材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原告工资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4、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出具提前退休所需的证明及档案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作出的《关于与周援年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主张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关于与周援年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但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4月5日才向其送达,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前从未向原告口头或其他方式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原告在仲裁时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口头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被告的主张与证人黄某、陈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关于与周援年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考勤表,系被告对员工行使管理职责,无需原告本人签字,且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证人陈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人黄某的证言,证人黄某虽为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证人黄某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人黄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对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陈某虽为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证人陈某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人陈某证言具有一定的证明作用;对被告提交的《南宁平板玻璃厂发文稿》,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文件为被告单位内部文件,且与证人黄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3年10月到被告一分厂工作。2009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中约定:无固定期限,本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开始履行,至法定条件出现时终止履行;甲方根据生产需要,安排乙方在浮法一分厂保窑生产岗位,并为乙方提供必要的生产条件;甲方的工资分配应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甲方按照本市最低工资结合本单位工资制度支付乙方工资报酬,具体标准和办法为工资分配管理暂行办法。《工资分配管理暂行办法》(南浮玻办字(2008)02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公司工资分配以岗位工资为主。2013年7月1日,被告召开第二届第12次员工代表联席会议,本次会议应到代表35人,实到代表34人,会议通过举手表决的方式,34名代表一致同意审议通过《关于加强员工劳动纪律的管理规定》(简称《管理规定》)修改稿。《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条规定:员工旷工将扣罚当日相应工资,并处罚300元/次,连续旷工3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5天以上作为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可单方面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条规定:迟到、早退、脱岗30分钟以内的,扣罚100元/次,30分钟至1小时内200元/次,当迟到、早退、脱岗1小时至3小时内扣罚300元/次;第十五条规定,上述处罚条款中,因严重违纪,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此行为须经公司工会组织会签或由公司工会召开职工代表会议审议决定;第十七条规定,本规定从公司职工代表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执行。2013年7月4日,被告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等员工对《管理规定》进行了培训学习。2013年11月7日,被告将原告从保窑岗位调整到绿化岗位工资,并将原告工资从每月1700元调至1200元,从2015年1月起每月工资1400元。从2014年4月起,原告存在迟到、早退、旷工等现象,被告自2014年4月起对原告的工资进行了相应的扣减。2014年12月份原告不存在迟到、早退、旷工等现象,被告扣减原告该月工资150元。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原告一直旷工。经工会同意,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关于与周援年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该决定中载明:因其自2015年8月10日至今连续旷工超过3天,依据《劳动法》及公司《关于加强员工劳动纪律管理的规定》,公司决定从2015年8月13日起与周援年同志解除劳动关系,请周援年同志在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失业保险申领登记。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关于与周援年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2015年9月8日被告向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申办包括原告在内等员工社会保险增减变动情况。原告于2016年4月5日之后到社会保险事业局申领失业保险金,社会保险事业局以超过规定时间为由未向原告发放失业保险金。原告现没有工作。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被告于2016年7月4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2013年11月至2015年8月13日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6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27888;4、被告向原告出具提前退休所需的证明及档案材料。2016年11月1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15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度、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被告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管理规定》,系法律赋予其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的权利,且被告组织原告培训学习了《管理规定》,原告在履行劳动职责时,应当遵守《管理规定》,接受被告单位的监督管理。原告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一直旷工,原告行为违反了《管理规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原告工资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将原告从保窑岗位调整到绿化岗位,并将原告每月工资从1700元调至1200元,从2015年1月起每月工资为1400元。至2016年7月4日止,原告岗位及工资变更已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岗位及工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故原告自2013年12月起每月工资为1200元,从2015年1月起每月工资为1400元。原告在2014年12月份不存在迟到、早退、旷工等现象,被告扣减原告该月工资150元,没有事实依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50元工资。原告在履行劳动职责时,应当遵守《管理规定》,接受被告单位的监督管理。除2014年12月份之外,原告自2014年4月起存在迟到、早退、旷工等现象,且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一直旷工,被告依据《管理规定》对原告的工资进行了相应的扣减,系其行使监督管理的权利,被告扣减原告工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2013年11月至2015年8月13日(除2014年12月份外)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告知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失业保险申领登记,且被告将原告等失业人员名单向社会保险事业局进行备案登记,被告依法履行了职责。原告于2016年4月5日之后到社会保险事业局申领失业保险金,因超过规定期限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系自身原因所致,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出具提前退休所需的证明及档案材料。《国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原告现年为54周岁,不符合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现无工作,又没有向被告提供接受档案材料的单位,致使被告无法办理原告档案材料转移手续,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出具提前退休所需的证明档案材料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浮法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周援年2014年12月工资150元;二、驳回原告周援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援年负担5元,由被告南宁浮法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兴霞人民陪审员 赖忠文人民陪审员 滕美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陆世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