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刑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朱欢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刑终294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欢,男,汉族,1982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浠水县,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远平,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黑0104刑初5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朱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7月5日中午,被告人朱欢的同乡钱某(已判刑)与另一同乡被害人郁某(男,殁年25遂)在饭店吃饭时发生争执被郁某殴打。当日晚17时许,被告人朱欢在同乡胡某2(在逃)的纠集下与钱某(已追诉)、邓某1(已追诉)、高某(已追诉)等多人持菜刀、刮板、石块等凶器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滨河公园附近追打郁某、胡某1等人,其中被告人朱欢、高某、钱某追砍郁某,造成被害人郁某身上头部、胸部、背部、四肢被砍二十三刀,经抢救后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郁某系生前全身多处被砍,致多处小血管及毛细血管损伤,大失血他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朱欢于2016年3月3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民事部分,被告人朱欢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郁某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朱欢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钱某、邓某1、高某、胡某1、邓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意见书;尸体勘验笔录;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欢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欢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朱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宣判后,朱欢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认为朱欢在一审判决之后有重大立功情节,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对朱欢减轻刑事处罚,请求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欢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原审判决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2016年3月,朱欢在公安机关供述同案胡某2在老家公安机关登记实名为“胡仕保”,并非登记为胡某2,并在公安机关电脑中指认胡仕保。之后,公安机关将胡仕保抓捕归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引发的通知》的规定,朱欢提供的情况属于应该交代的同案犯的基本情况,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立功情节,故不构成立功。原审判决已认定朱欢构成自首,并结合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对朱欢提出的没有考虑立功情节,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及辩护人提出的朱欢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刑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辉审判员 方 涛审判员 陈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一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