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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汪明发与冯辉、汪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明发,冯辉,汪冰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800号原告:汪明发。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伯和,大冶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辉。被告:汪冰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辉,男,系汪冰芳之夫。原告汪明发与被告冯辉、汪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明发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伯和、被告冯辉、被告汪冰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明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冯辉、汪冰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25520元,2017年2月8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冯辉、汪冰芳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8日,被告冯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之后,原告多次要求冯辉还款未果,因汪冰芳与冯辉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负共同清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冯辉口头辩称,向原告借钱是事实,此款系替朋友罗建所借,原告汇款当日我就将借款转入罗建账户,此借款汪冰芳不知情。因罗建始终未还本付息给我,向原告借款的利息一直由我支付,我已支付原告约13-14万元的利息。后我将情况向原告进行了说明,并带原告找了罗建,罗建还将房产证给原告作抵押,并承诺卖房还款。现原告与罗建闹翻,再来找我讨账,我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已发生转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汪冰芳口头辩称��对冯辉向原告借款不知情,此借款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辉、汪冰芳是夫妻关系,汪冰芳与原告汪明发是同湾亲戚。2012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冯辉银行账户汇款200000元。同日,被告冯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汪明发现金贰拾万元整,按月息二分。被告冯辉收到原告汇款后,当日向案外人罗建银行账户汇款200000元。事后,被告冯辉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1月8日前利息120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原告催讨无着,故而成讼。另查明,被告冯辉、汪冰芳于1996年5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汇款凭证及被告冯辉出具的借条为证,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冯辉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冯辉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承担借款期间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汪冰芳与冯辉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冯辉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属二被告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冯辉、汪冰芳辩称债务已经转移,冯辉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与汪冰芳无关,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冯辉、汪冰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辉、汪冰芳应偿还原告汪明发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92元,由被告冯辉、汪冰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8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乐济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