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增分社与黄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增分社,黄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1752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增分社,营业场所四川省江油市含增镇场镇。负责人:杨再东,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工作人员。被告:黄梅,女,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增分社(以下简称含增信用社)与被告黄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含增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含增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梅归还我分社贷款本金余额173000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73000元为基础,从2016年1月12日开始截止清偿之日为止,按照月利率13.0695‰计算;2、被告黄梅承担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黄梅于2014年1月9日在我社贷款20万元,期限2年,利率8.713‰,并由其本人提供的住房一套抵押担保,且办理他项权证。该笔贷款已于2016年1月7日到期,黄梅归还贷款本金27000元以后,以周转困难为由,迟迟不能归还剩余本息,经我社多次催收无果,现提起诉讼。被告黄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梅向含增信用社申请借款20万元,双方于2014年1月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期2年即2014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贷款利率为月8.713‰,按月结息即每月的第20日为固定结息日。其中第六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罚息利率:2.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2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违约情形:(二)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约定“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行驶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五)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上述甲方指黄梅,乙方指含增信用社。当日,黄梅还与含增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用其所有的住宅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签订合同次日,含增信用社发放贷款20万元。后黄梅付息至2016年1月11日;并归还部分本金,剩余173000元本金未偿付。含增信用社分别在2015年6月26日、2016年8月22日进行了催收。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及金融机构许可证、江信联发[2011]39号文件、被告身份证及户籍、借款申请书、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逾期贷款催收及余额核对通知书、已结清(还款)明细等证据复印件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含增信用社依约提供贷款后,被告黄梅应按约付息还本;经查实,案涉借款期内利息已清偿完毕,本金已偿还部分,剩余本息应当由被告偿还。被告并未按约付息还本,已构成违约,按《个人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应承担逾期罚息;按约定逾期罚息的利率以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3.069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撤回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增分社借款本金173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3.0695‰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2元,减半收取2206元,由被告黄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谢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