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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执恢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郑枫申请吴桂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结案通知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枫,吴桂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11执恢31号申请执行人郑枫,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吴桂芳,女,1964年8月1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郑枫与被执行人吴桂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海涛审判员  刘晋强审判员  袁华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 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