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终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雷小洪与任治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小洪,任治均,李建伟,马锐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7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小洪,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成,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剑华,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治均,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鹏,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伟,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漯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锐国,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光文,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洪,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高新区湘江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79190418。负责人:王永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重庆需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小洪因与被上诉人任治均、李建伟、马锐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16)渝0232民初2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小洪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我未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在城镇无固定生活来源系事实认定错误,我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我应承担10%的责任错误。任治均辩称,雷小洪举示的其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的证据,并不充分。雷小洪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责任,而且应和我承担同等责任。马锐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阳光财保漯河支公司辩称,雷小洪举示的相关证据不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建伟未作答辩。雷小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任治均、马锐国、李建伟赔偿医疗费6907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19617元、误工费108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0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068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一审庭审中,其变更护理费为22000元、残疾赔偿金2723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42元/年×5年×50%÷5人+19742元/年×3.5年×50%÷2人),增加交通费309元、住宿费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雷小洪为马锐国介绍工地,两人前往河南洽谈工程事宜,中途马锐国邀约泥工老板即任治均同往商谈工程,但工程洽谈未果。返程途中,由任治均驾驶车辆。2016年3月21日13时50分许,任治均驾驶浙××号小型轿车从商丘市往周口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商丘高速公路137KM+900M处时车头前侧面追尾撞击在李建伟驾驶的豫××号小型轿车的尾部,造成马锐国、雷小洪、刘彦岭、杨玉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五大队作出周公高认字(2016)第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任治均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伟在车道内停车,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马锐国、雷小洪、刘彦岭、杨玉平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雷小洪受伤后于2016年3月21日在周口手外科医院治疗;于2016年3月22日至3月23日在周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24日到武隆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门诊诊断脊髓损伤伴不全瘫,软组织损伤。2016年3月26日转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主要诊断车祸伤、其他诊断:脊髓损伤、双下肢不完全性瘫痪、胸11椎体骨折、右第11肋骨骨折、左侧眼部损伤、腰椎间盘突出。2016年4月7日,雷小洪出院。出院医嘱:继续营养神经治疗,建议到当地康复医学科康复治疗。2016年4月7日,雷小洪到武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胸11椎体骨折术后,其他诊断:脊髓损伤伴下肢不全瘫,肋骨骨折、左眼损伤。2016年4月19日,雷小洪出院。结合病历记载,雷小洪实际住院29天。雷小洪在河南周口手外科医院用去门诊医疗费1350元、住院医疗费1305.09元;在河南周口市中医院用去住院治疗费1161.61元;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用去门诊医疗费2107元、住院医疗费52264.80元;两次在重庆武隆区人民医院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274.30元、住院医疗费10614.46元。2016年7月5日,雷小洪委托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护理、误工等申请鉴定,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出具渝涪司鉴(2016)涪司鉴字第282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雷小洪脊髓损伤致截瘫(一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评定Ⅴ级伤残;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日需壹人护理;误工期叁佰陆拾天左右;需营养补助玖拾天左右;续医费(取内固定物费)壹万伍仟元左右。雷小洪用去鉴定费1900元。阳光财保漯河支公司不服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经协商一致选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6)医鉴字第1589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雷小洪目前伤残等级属(Ⅵ)级;雷小洪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元左右);雷小洪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以伤后120日认定为宜;雷小洪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360日认定为宜。阳光财保漯河支公司垫付了鉴定费4000元。马锐国实际垫付了医疗费6201.95元,向雷小洪转账68000元。另查明,雷小洪系农村居民户口,其被抚养人有其母亲豆长树(1936年12月31日出生,城镇居民户口,抚养义务人有五人)、女儿雷某(2001年10月3日出生,抚养义务人有两人)。李建伟所有的豫××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漯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陪率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该事故同时造成马锐国受伤(已另案处理),其受伤后各项损失为6402.43元(医疗费408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72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任治均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承担主要原因,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李建伟在行车道内停车系事故的次要原因,存在一定过错,酌定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雷小洪忽视安全,未系安全带,且在车上睡觉,存在一定过失,酌定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结合过错程度,酌定由任治均承担60%的责任,由李建伟承担30%的责任,由雷小洪自行承担10%的责任。雷小洪、马锐国、任治均对于所洽谈工程并无合伙的共同意思,三者并非合伙关系。马锐国邀约任治均前去洽谈工程事宜,虽然双方就工地事宜最终均未谈妥,但双方均系实际受益人,任治均庭审中还陈述其乘车为了顺道回家,马锐国也未向其收取车费。因此,任治均无偿驾车既让马锐国受益,同时也为了自身利益,任治均的驾车行为,既有为他人提供无偿帮工的性质,同时也具有为自身事务行为的性质。雷小洪为马锐国介绍工地,并无证据证明其从中获益。因此,对于任治均应当承担责任部分,由马锐国与其分担较为合理。因任治均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其承担主要责任,其存在重大过失,酌定任治均应承担责任部分,由马锐国承担40%,由任治均承担60%。对于雷小洪伤后的各项损失,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雷小洪主张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病历、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等予以印证,予以支持,医疗费用累计为69077.26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雷小洪提供的《证明》(楼某出具)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缺乏工资表等予以佐证,且雷小洪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酌定按照80元/天计算。从2016年3月21日受伤开始至确定为残疾日前一天即2016年7月5日共计106天,故其误工损失计算为8480元(106天×80元/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雷小洪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本地护工标准,酌定按照100元/天计算。对于护理天数,重新鉴定意见评断为120天左右,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评定天数并未提出异议,确认为120天。故护理费计为12000元(120天×100元/天)。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第一次鉴定意见,雷小洪营养期为90天,但雷小洪主张按30元/天计算,标准偏高,酌定支持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结合病历,住院2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1450元(29天×50元/天)。6.后续医疗费。两次鉴定均认为后续医疗费15000元左右,因此,后续医疗费确认为15000元。7.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单独计算后计入该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雷小洪提供的暂住证等不能证实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生活,且其自诉事发前有一个多月时间在老家生活,因此,其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雷小洪系农村居民,按2016年公布的年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505元计算,计为105050元(10505元×20年×50%)。雷小洪有其女儿雷某需抚养,雷某于2001年10月3日出生,抚养义务人有两人,其抚养年限为4年,抚养义务人为2人。雷某系农村居民户口,应按2016年公布的重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雷小洪主张3.5年符合规定,因此,被抚养人雷某生活费为7820.75元(8938元/年×3.5年×50%÷2人);雷小洪的母亲豆长树,1936年12月31日出生,城镇居民户口,抚养义务人有五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871元(19742元/年×5年×50%÷5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累计为122741.75元。8.交通费。雷小洪主张的交通费,因其住院、转院必然产生交通费,对于其往返于周口、重庆、武隆就医、鉴定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即到救护车120接送车费及路桥费共2755元,予以支持;对于到涪陵司法鉴定所提供的票据金额122予以支持,重新鉴定的交通费309元予以支持;对于其提供的重庆文通出租车公司及城市定额发票系连号发票不符常理,酌定支持100元。故交通费损失累计为328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雷小洪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身心受到一定损害,雷小洪主张15000元,标准适宜,予以支持。10.住宿费。因雷小洪前往重庆配合重新鉴定,产生住宿费80元有票据为证且金额合理,予以支持。11.鉴定费用。雷小洪伤后到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鉴定用去鉴定费1900元,因伤残等级、护理的鉴定意见被重新鉴定意见所改变,因此,对于该次鉴定酌定支持1100元纳入责任划分,其余800元由雷小洪自行负担。重新鉴定费4000元,阳光财保公司漯河支公司实际支付,予以确认,但重新鉴定对误工期限、后续医疗费维持了原评定,因此,酌定其中2400元纳入责任划分,其余1600元由重新鉴定申请人自行承担。以上损失累计为251815.0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雷小洪、马锐国伤后,医疗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累计超过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损失超过110000元,应按损失比例分担赔偿额。马锐国伤后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项目累计为4482.43元(医疗费408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雷小洪伤后其医疗赔偿限额赔偿项目累计为86727.26元(医疗费69077.26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故马锐国分担的医疗赔偿数额计为:86727.26元÷(86727.26元+4482.43元)×10000=9508.56元。马锐国伤残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920元(误工费720元、护理费900元),雷小洪伤残赔偿项损失共计161587.75元(残疾赔偿金122741.75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8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286元、住宿费80元),因此雷小洪分担的伤残赔偿数额为161587.75元÷(1920元+161587.75元)×110000=108708.3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上述规定及责任比例,阳光财产保漯河支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雷小洪9508.56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8708.32元。超过部分即133598.13元(251815.01元-108708.32元-9508.56元),结合上述责任比例,应由李建伟承担40079.44元(133598.13元×30%),应由任治均负担48095.33元(133598.13元×60%×60%),应由雷小洪自行负担13359.81元(133598.13元×10%),应由马锐国负担32063.55元(133598.13元×60%×40%)。非医保用药部分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后由侵权人负担,雷小洪伤后的医疗费为69077.26元,按20%的比例计算非医保用药,即计为13815.45元(69077.26元×20%),故在交强险内已计的非医保用药按比例计为13815.45元÷(86727.26元+4482.43元)×10000=1514.69元;纳入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非医保用药按责任承担后,应因李建伟负担的部分计为(13815.45-1514.69元)×30%=3690.23元。李建伟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其承担的责任部分除扣减非医保用药外由阳光财保漯河支公司承担。因此,阳光财保漯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6389.21元(40079.44元-3690.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雷小洪伤后的医疗费69077.26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后续医疗费15000、残疾赔偿金122741.75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8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286元、住宿费8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251815.01元,由阳光财保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雷小洪118216.8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雷小洪36389.21元;由任治均赔偿雷小洪48095.33元,由马锐国赔偿雷小洪32063.55元(已实付74201.95元),由李建伟赔偿雷小洪3690.23元,由雷小洪自行负担13359.81元,以上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雷小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任治均负担252元,马锐国负担168元,李建伟负担20元,阳光财保漯河支公司负担808元,雷小洪自行负担100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1、雷小洪应否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以及一审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2、一审认定雷小洪承担10%的责任是否正确。焦点1。一审中,雷小洪为证明自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提供了武隆县×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条、2012年7月5日至2015年8月25日连续3年在浙江省义乌市×街道×号的临时居住证、以及工资证明等,虽然以上证据略有瑕疵,但综合认证足以证明雷小洪长期在城镇务工,且有合法的收入来源。故雷小洪的残疾赔偿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9元,雷小洪目前伤残等级属(Ⅵ)级,雷小洪的残疾赔偿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72390元(27239元×20年×50%)。雷小洪的被扶养人女儿雷某系农村居民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7820.75元(8938元/年×3.5年×50%÷2人),母亲豆长树系城镇居民户口,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9871元(19742元/年×5年×50%÷5人)。故雷小洪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90081.75元(272390元+7820.75元+9871元)。对于误工费问题,雷小洪虽然提供了楼某出具的证明等,但未提供工资表等证据,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且结合其工作长期流动的性质,也无法确定其长期从事的行业。故一审酌定其误工费按照80元/天,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06天,计算为8480元(106天×80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焦点2。虽然交警部门认定雷小洪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但雷小洪忽视安全,未系安全带的行为,存在过失,客观上也造成了损害结果的扩大,一审法院酌定雷小洪自行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确认雷小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9077.26元、误工费848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45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0081.75元、交通费3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宿费80元、纳入责任划分的鉴定费3500元,共计419155.01元。本次事故雷小洪、马锐国伤后,医疗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累计超过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损失超过110000元,应按损失比例分担赔偿额。马锐国伤后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项目累计为4482.43元(医疗费408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雷小洪伤后其医疗赔偿限额赔偿项目累计为86727.26元(医疗费69077.26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故马锐国分担的医疗赔偿数额计为:86727.26元÷(86727.26元+4482.43元)×10000=9508.56元。马锐国伤残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920元(误工费720元、护理费900元),雷小洪伤残赔偿项损失共计328927.75元(残疾赔偿金290081.75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8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286元、住宿费80元),因此雷小洪分担的伤残赔偿数额为328927.75元÷(1920元+328927.75元)×110000=109361.64元。阳光财产保漯河支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雷小洪9508.56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9361.64元。超过部分即300284.81元(419155.01元-109361.64元-9508.56元),结合上述责任比例,应由李建伟承担90085.44元(300284.81元×30%),应由任治均负担108102.53元(300284.81元×60%×60%),应由雷小洪自行负担30028.48元(300284.81元×10%),应由马锐国负担72068.35元(300284.81元×60%×40%)。非医保用药部分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后由侵权人负担,雷小洪伤后的医疗费为69077.26元,按20%的比例计算非医保用药,即计为13815.45元(69077.26元×20%),故在交强险内已计的非医保用药按比例计为13815.45元÷(86727.26元+4482.43元)×10000=1514.69元;纳入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非医保用药按责任承担后,应因李建伟负担的部分计为(13815.45-1514.69元)×30%=3690.23元。李建伟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其承担的责任部分除扣减非医保用药外由阳光财保漯河支公司承担。因此,阳光财保漯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6395.21元(90085.44元-3690.23元)。综上所述,雷小洪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16)渝0232民初2343号民事判决;二、雷小洪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9077.26元、误工费848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45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0081.75元、交通费3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宿费80元、纳入责任划分的鉴定费3500元,共计419155.01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雷小洪118870.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雷小洪86395.21元;由任治均赔偿雷小洪108102.53元,由马锐国赔偿雷小洪72068.35元(已实付74201.95元),由李建伟赔偿雷小洪3690.23元,由雷小洪自行负担30028.48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驳回雷小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上诉人任治均负担490元,被上诉人马锐国负担326.9元,被上诉人李建伟负担545.1元,上诉人雷小洪负担8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47元,由被上诉人任治均负担1312.8元,被上诉人马锐国负担875元,被上诉人李建伟负担1459元,上诉人雷小洪负担60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谭红艳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文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