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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与五家渠宏源钻井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五家渠宏源钻井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民终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北工业园甘莫中道4826号011栋,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59004697818637W。法定代表人:李成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家渠宏源钻井队,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长安西街653号2栋2单元402室,组织机构代码:L3198283-9。经营者:徐伟,男,汉族,1966年6月6日出生,住五家渠。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国政,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春毛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家渠宏源钻井队(以下简称钻井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向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问题进行询问后,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春毛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施工期间应付的电费作为上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显属错误,被上诉人在施工期间用电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另上诉人将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不存在违约,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钻井队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钻井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春毛纺公司给付钻井队拖欠工程款22870元,支付违约金8740元;2、由华春毛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3日,钻井队与华春毛纺公司签订了挖井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748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给付总价的40%,施工完毕后扣10%质保金后付清余款。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给付。同时双方约定若有违约按总价5%给付违约金。凿井工期自2012年8月3日至8月18日。凿井工程完毕,经甲(被告)、乙(原告)双方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行正常使用后,甲、乙双方根据实际凿井深度结算并核定工程造价后7日内,甲方依据核定的工程总价款,扣除10%的工程质保金后向乙方付剩余工程款。质保期满,双方对水井质量无异议的前提下,经甲方确认,乙方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10%质保金(无息)……。合同签订后,钻井队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华春毛纺公司以银行转帐方式,于2012年8月22日、2013年2月7日、2014年1月22日分三次给钻井队支付工程款151930元。工程质保期满后,华春毛纺公司以现金方式给付钻井队质保金17480元,上述款项共计169410元,余款5390元,华春毛纺公司认为该款系钻井队施工期间产生电费,应由钻井队自行负担,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双方发生争议,钻井队索要无果,引起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钻井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交付华春毛纺公司使用后,华春毛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钻井队支付价款,因华春毛纺公司未按施工进度及时足额给付钻井队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钻井队主张华春毛纺公司给付工程款5390元及承担违约金8740(174800元×5%)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华春毛纺公司辩称,已全部付清钻井队工程款,不存在违约,施工期间所产生的电费应由钻井队承担的辩解意见,与所查证的事实不符,故对华春毛纺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家渠宏源钻井队工程款5390元,违约金8740元,合计14130元;二、驳回五家渠宏源钻井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383.8元。由五家渠宏源钻井队负担211.1元,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负担172.7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春毛纺公司支付的5390元电费是否应算做给付钻井队的工程款。华春毛纺公司与钻井队签订的《凿井工程合同书》第四条第(3)项约定,甲方(华春毛纺公司)负责提供凿井施工水、电。并没有约定只提供水、电,不负责水电费用。在约定乙方(钻井队)的职责中,也没有约定由钻井队承担电费。故上诉人华春毛纺公司主张5390元电费应由钻井队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5390元不应算做给付钻井队的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174800元,华春毛纺公司已给付钻井队169410元,剩余5390元理应支付,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华春毛纺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8740元(174800元×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华春毛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元,邮寄费68.80元,合计221.80元,由上诉人华春毛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慕新伟审判员  刘 君审判员  渠 源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心桐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