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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唐云美与湖南华拓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唐云美,湖南华拓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民再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云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向宏军,泸溪县兴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湖南华拓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平,男,苗族。再审申请人唐云美因与被申请人湖南华拓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湘31民终410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湘民申174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唐云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宏军,被申请人湖南华拓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云美申请再审称,不服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31民终410号民事判决,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31民终410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华拓公司支付申请人唐云美垫付的费用182735元;3、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华拓公司支付唐云美误工费672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1、案外人杨家社为被申请人华拓公司的代理行为有效,其与申请人签订的“承诺书”即居间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居间合同,所以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垫付的前期费用182735元和支付误工费6720元是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2、申请人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明确显示申请人分两次共为被申请人垫付资金15万元,一次于2013年11月26日用pos机付10万元,一次于2013年12月5日用EBNK刷卡支付5万元。华拓公司辩称,申请人唐云美起诉的“项目融资”本身就是一个骗局,其行为内容自始至终都是无效的,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再审中认真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唐云美向一审泸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华拓公司返还项目融资前期费用18273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费(84天x80元)6720元。泸溪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被告华拓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6日,有股东7人,经营范围为米、糠提取物销售。杨家社原系该公司股东。2012年10月,因被告华拓公司有融资愿望,原告通过朋友引荐到被告处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建湘与杨家社等人商议过为被告融资的事情。当时双方没有达成协议。2013年11月初,原告和潘增祥与杨家社再次商谈为被告融资的事情,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投资公司由原告和潘增祥联系,融资的前期费用由原告垫付,融资成功后费用由被告承担。前期费用及报酬由投资公司代扣。前述协议内容,杨家社通过电话征得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建湘同意后,与刘建湘指派的刘建平一起到被告会计杨清富处取该公司印章。于同年11月9日与原告及潘增祥等人一同前往北京。在与原告和潘增祥联系的毅锋公司洽谈的过程中,杨家社与潘增祥分别向毅锋公司出示了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委托书。因毅锋公司要求办理合同见证,2013年11月26日,以被告为甲方,北京市海基律师事务所为乙方,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代理事项为见证被告与毅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律师代理费经商确定为15万元,原告用其信用卡在该所刷卡两次(2013年11月26日支付10万元,2013年12月5日支付5万元)垫付。同日,在北京市海基律师事务所见证下,以毅锋公司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投资金额为3000万元,期限为96个月。次日,北京海基律师事务所作出了《律师见证书》,见证结论为“华拓生物、毅锋伟业,双方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上的签字与盖章真实有效”。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补签了一份落款事假为2013年11月5日的《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为“甲方承诺乙方就生物化工项目引资成功后,给予乙方10%(税后)的奖励费(由投资公司代扣)。(注:融资前期费用先由乙方垫付,拨款时由投资公司一并代扣,如甲方提供的资料有瑕疵或主动放弃或不配合,导致融资不成功所造成的损失及前期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签字处有杨家社签名并加盖被告印章。杨家社从北京返回泸溪后,2014年1月,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建湘召集该公司股东开会,通报杨家社的融资情况,杨家社在会上出示了北京市海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两张律师代理费收据。该次会议到会的股东有5人,没有形成决议。2014年4月1日,原告和潘增祥再次前往北京协调融资相关事宜。后因被告担心受骗,放弃融资。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4月16日止,原告唐云美为促成融资合同成立,误工84天,原告垫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外,还垫付交通费及其他费用32735元,共计182735元。一审认为,杨家社原系被告股东、副董事长,且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一起和原告就融资事宜进行过协商,杨家社在与原告前往北京毅锋公司洽谈过程中,其随身携带被告的印章和委托书,原告有理由相信杨家社有代理权,杨家社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诺书”为居间合同,且合法有效,因该“承诺书”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义务,虽未促成融资合同成立并履行,但仍可要求被告支付其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双方在居间合同中对损失有约定,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湖南华拓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唐云美垫付的费用182735元;二、被告湖南华拓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唐云美误工费6720元。华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唐云美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唐云美没有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建湘商谈过融资的事情;2、上诉人股东大会决议以600万元整体出售公司,杨家社得知后伪造《公司出售协议》,该协议及杨家社与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杨家社与唐云美签订的承诺书,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建湘均不知情;3、经查,被上诉人唐云美农业银行的两次消费根本不是在北京海基律师事务所,而是在湖南和深圳市,唐云美将这15万元用于何处不明确;4、杨家社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唐云美签订的“承诺书”是无效的,其目的在于推卸责任转嫁损失,是诈骗行为。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律师代理费经杨家社与北京市海基律师事务所协商确定为15万元,原告用其银行卡在该所刷卡两次(2013年11月26日支付10万元,2013年12月5日支付5万元)垫付”的事实不予确认。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杨家社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诺书”是否有效及律师代理费15万元是否真实。首先,根据相关证据,上诉人华拓公司有融资的意愿,其法定代表人刘建湘还亲自陪同杨家社,唐云美去过北京洽谈融资一事,这一事实能够证明刘建湘对杨家社、唐云美等人为公司融资的行为是知情的,默许的。其次,杨家社原系上诉人股东,任副董事长,杨家社与被上诉人唐云美前往北京洽谈融资事宜过程中,其随身携带上诉人的印章,并且在洽谈事宜时出示了盖有上诉人印章的委托书,被上诉人唐云美有理由相信杨家社有权代表上诉人,杨家社与唐云美签订的“承诺书”合法有效,属居间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但被上诉人唐云美对律师代理费15万元如何支付具有举证责任,唐云美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自相矛盾,没有pos机刷卡电脑小票,没有正式发票,且两笔交易一笔在湖南,另一笔在深圳,均不在北京,唐云美的举证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的确切支付情况,律师代理费1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唐云美垫付的交通、食宿及其它费用32735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唐云美主张的误工费6720元,因双方在“承诺书”中有约定,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二审判决:一、撤销泸溪县人民法院(2015)泸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湖南华拓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唐云美垫付的费用32735元;三、上诉人湖南华拓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唐云美误工费672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唐云美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178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华拓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被上诉人唐云美各承担一半。本院再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湖南华拓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湘对案外人杨家社、唐云美等人为其公司到北京融资的行为是知情的,默许的,并曾亲自陪同杨家社、唐云美去过北京洽谈融资事宜,杨家社为华拓公司洽谈融资事宜的代理人,杨家社与唐云美所签“承诺书”属居间合同,且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唐云美属于居间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但再审申请人唐云美对其所称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未能充分举证,因证据不足,本院再审对唐云美垫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湘31民终41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军审 判 员  李 伟审 判 员  张小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