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623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金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廖永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金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廖永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237号原告:四川省金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秋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安华。被告:廖永贵。原告四川省金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金柱物业公司)与被告廖永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柱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颂、被告廖永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柱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物业费2114.00元、公共能耗费280.00元、垃圾处置费105.00元,共计2499.00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99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2114.00元、公共能耗费280.00元、垃圾处置费105.00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廖永贵系原告所管理的中江县凯江镇一环路北段330号凯瑞康城一期14栋1单元501室业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凯瑞康城物业服务合同》要求系列的服务工作。按照原告与凯瑞康城一期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的物业费标准为0.35元/平方/月,2015年的收费标准调整为0.43元/平方/月,业主逾期缴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欠费金额每天0.3%的标准缴纳滞纳金。被告未交2014年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114.00元、公共能耗费280.00元、垃圾处置费105.00元、滞纳金997.00元,共计3496.00元。被告廖永贵承认未缴2014年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的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280.00元、垃圾处置费105.00元。但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0.35元/平方/月,上调物业费未经被告同意。被告房屋墙面渗水,原告服务没有达到标准,不应上调物业费。愿意按0.35元/平方/月缴纳物业服务费,不同意支付滞纳金及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廖永贵于2010年购买了位于中江县凯江镇一环路北段330号凯瑞康城一期14栋1单元501室、面积为154.76平方米的房屋。2014日1月19日,原告金柱物业公司金堂分公司(乙方)与中江县凯康城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凯瑞康城物业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5年,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0.35元/平方米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含空置房);非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含空置房);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欠费金额每天0.3%标准交纳滞纳金;能耗费的收取,乙方按照每户每月8.00元的标准收取。协议还对委托管理事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5年4月20日,原告金柱物业管理公司金堂分公司(乙方)与中江县凯瑞康城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凯瑞康城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凯瑞康城物业服务合同》第八章第三十九条以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并经征求业主意见,获得过半数业主的签字同意,甲乙双方按照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基础,订立此补充协议。第一条:从2015年1月25日起,住宅物业费乙方按照上调后的价格即0.43元/平方米/月向业主收取。第二条:其他费用收取按照《凯瑞康城物业服务合同》收取不变。第三条:若乙方未按约定履行合同条款,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被告尚欠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4.76×0.35元/平方/月×12个月=649.99元、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4.76×0.43元/平方/月×12个月=798.56元、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4.76×0.43元/平方/月×12个月=798.56元,以上合计2247.11元。公共能耗费280.00元、垃圾处置费105.00元。另查明,德阳市金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系德阳市金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16年2月1日,德阳市金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省金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公共能耗费280.00元、垃圾处置费105.00元及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系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按0.43元/平方/月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2114.00元。被告辩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0.35元/平方/月,房屋墙面渗水,原告服务没有达到标准,上调物业费未经被告同意,不应调价,应按0.35元/平方/月缴纳。本院认为,被告系中江县凯江镇一环路北段330号凯瑞康城一期14栋1单元501室房屋的业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故原告与中江县凯瑞康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凯瑞康城物业服务合同》、《凯瑞康城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辩称房屋墙面渗水,原告服务未达到标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尚欠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4.76×0.35元/平方/月×12个月=649.99元、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4.76×0.43元/平方/月×12个月=798.56元、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4.76×0.43元/平方/月×12个月=798.56元,以上合计2247.1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1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系其对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114.00元、公共能耗费280.00元、垃圾处置费10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永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金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114.00元、公共能耗费280.00元、垃圾处置费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廖永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