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晋0110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陈斌与王招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王招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110民初462号原告:陈斌,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晋源区新华丰酒店用品厂职工,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马梦佳,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招兵,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庄浪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主要负责人:史振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州、霍婷婷,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斌与被告王招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被告平安山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招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930.6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05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5218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0日7时50分许,被告王招兵驾驶×××号机动车在307国道迎宾路口由东向北转弯时,与李珍锁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珍锁、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王招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山西煤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告平安山西分公司对×××号机动车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平安山西分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王招兵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招兵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平安山西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前需要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在存在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先由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因未查到不计免赔险,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相应的免赔率,其中原告医疗费应当按照山西省医保标准计算。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陈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余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中对原告陈斌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因原告陈述误工时间与误工证明所载明的误工时间不符,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0日,被告王招兵驾驶×××号车在307国道迎宾路口处由东向北转弯时,与李珍锁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珍锁、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招兵承担事故各项损失的全部费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山西煤炭中心医院接受治疗,2017年7月30日至2017年8月21日住院治疗22天。期间花费医疗费20930.6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号车在被告平安山西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王招兵负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的后果,故原告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人的确定,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号车在被告平安山西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对原告凭票主张的20930.6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22天,按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为标准,计算22天为2200元;3、营养费: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以50元/天为标准,本院酌情支持30天为1500元;4、护理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需人护理,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307元/年为标准按一人计算30天为2984.14元(36307元/年÷365天×30天);5、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月工资为33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庭审陈述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两个月,原告的误工费为66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34514.74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山西分公司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984.14元、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9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500元。被告王招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费用共计34514.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552元,由原告陈斌负担188元,由被告王招兵负担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孟丽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