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2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翁益建与邓春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益建,邓春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296号原告:翁益建,男,1993年5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邓春节,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翁益建与被告邓春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因被告邓春节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间,被告邓春节到本院领取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益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春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益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被告因承建重庆市大足区宝顶镇东岳村、万佛村公路的路肩工程,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为此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工地运送水泥,每车水泥的价格和数量在被告收货时双方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每送两车水泥,被告结一次货款。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承包的工地运送水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7年1月25日被告尚欠货款525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来法院起诉。被告邓春节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送货单、欠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工地运送水泥,被告收货时双方在送货单上确认水泥数量和价格。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工地运送水泥。2017年1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56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翁益建货款52560元(伍万贰仟伍佰陆拾元),定于2017年2月15日支付”。后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卖并交付了水泥,有送货单、欠条为凭,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原、被告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2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邓春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翁益建支付价款52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债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414元,由被告邓春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啸波代理审判员 钟 骁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周正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