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和事务所律师;魏某某;事务所律师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2刑初62号公诉机关皋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甘肃省皋兰县人,住皋兰县,皋兰县营盘瓶艺苑有限公司董事长,原系甘肃省兰洁药用制瓶有限公司董事长,政协皋兰县委员会第四届委员会经济界别委员。因本案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2日执行逮捕。现押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邓友军,甘肃邓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甘肃省皋兰县人,住皋兰县,高中文化程度,原系甘肃省兰洁药用制瓶有限公司会计。因本案于2016年4月8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2日执行逮捕。2016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白天保,甘肃兴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以皋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魏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了本案。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魏某某及辩护人邓友军、白天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杨某某(时任甘肃省兰洁药用制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兰州佛慈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筹备上市期间,为兰州佛慈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即将位于皋兰县石洞镇东湾村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由甘肃省兰洁药用制瓶有限公司办理至兰州佛慈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因土地出让金支付问题,被告人杨某某一直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2011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指使被告人魏某某(时任甘肃省兰洁药用制瓶有限公司会计)在兰州一办假证处办理了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皋国用(2007)32号、33号)。办好假证后,被告人杨某某又指使被告人魏某某仿照真实的土地使用证内容在虚假的土地使用证上填写土地使用权人为兰州佛慈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等内容。后被告人杨某某将伪造的两本土地证交给兰州佛慈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其后,兰州佛慈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告人杨某某交给该公司的皋国用(2007)32号、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皋兰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备案,该二本土地使用证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人仍系甘肃省兰洁药用制瓶有限公司。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魏某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杨某某、魏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中共兰州市政府国资委纪委移送函、受案登记表、兰州佛慈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档案接交登记簿、情况说明、涉案土地使用权演变资料、涉案企业演变资料、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魏某某在兰州佛慈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收购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伪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提供给兰州佛慈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辩护人邓友军提交证据辩称被告人杨某某系在兰州佛慈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领导授意下办理假证,不属于主犯的意见,经查,虽然证据显示兰州佛慈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就已知被告人杨某某提供的是假证,但被告人杨某某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法定程序,应当知道办理假证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惩罚性,其仍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指使下属办理假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案件侦破中有立功表现,辩护人白天保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魏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魏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席成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杨祥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魏孔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