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824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邓邦森与被告皇华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邦森,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754号原告邓邦森,男,生于1957年6月23日,住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兴,苍溪县元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华公司”)。住所重庆市忠县。法定代表人张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黄绍华,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邦森与被告皇华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邓邦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兴、被告皇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黄绍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邦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皇华公司立即返还原告邓邦森建设工程履约保证金40万元及其从收款之日至返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邓邦森借用被告皇华公司的资质投标苍溪县黄玉公路,按挂靠合同的约定向被告XX公司提供了4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中标完工后,被告皇华公司不退还40万元保证金,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处理。被告皇华公司辩称:被告皇华公司向原告邓邦森收到4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是属实的,但此款支付了原告邓邦森应承担的履约保函手续费327657元,其余由经手人方贤忠转款给了原告邓邦森15万元,且现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邓邦森的诉讼请求。原告邓邦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邓邦森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皇华公司的企业详情打印件各1份,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的事实。2、原告邓邦森与被告皇华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封面复印件1份,以证明2012年8月是原告邓邦森是以个人名义做的工程的事实。3、原告邓邦森的项目风险责任担保承诺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工程的所有风险由原告邓邦森负责的事实。4、广元市大明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的委托书1份,以证明原告邓邦森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5、被告皇华公司收条1份,以证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皇华公司收款后向原告邓邦森出具收据的事实。6、原告邓邦森的收条复印件及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邓邦森与被告皇华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是2015年7月28日结算的,且本案纠纷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的事实。被告皇华公司就原告邓邦森所举证据作出质证认为:证据2、3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条只有半截纸张,应当还有别的内容被载切了,且其上面所表现出来的后来所补充内容没有经公司盖章确认,系原告邓邦森为了中断诉讼时效的单方面行为而不予认可;证据7中的原告邓邦森自己所写的收条复印件不予质证,财政支付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建设单位支付给被告皇华公司工程款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它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皇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商银行的转款凭证、中标通知书、担保公司担保书复印件各1份,并当庭出示原件,以证明被告皇华公司为原告邓邦森支付了履约保函手续费327657元的事实。2、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汇款查询信息打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皇华公司已委托方贤忠向原告邓邦森转款15万元。原告邓邦森就被告皇华公司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认为:证据1中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中标通知书、担保公司担保书不能证明是被告皇华公司是为黄玉公路所交费用;证据2客观真实,但原告邓邦森与方贤忠资金交往多,须证明这笔款是被告皇华公司退还原告邓邦森的保证金,而被告皇华公司收了原告邓邦森的履约保证金,由方贤忠个人退还,且未入被告皇华公司的帐,于理不通;故两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认证如下: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邓邦森的证据2、3虽系复印件,但被告皇华公司应当客观地举出其与原告邓邦森发生本案纠纷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否则应以此证实被告皇华公司向原告邓邦森出借建设资质中标黄玉公路的事实;证据4证实了证据5中关于原告邓邦森是通过大明公司向被告皇华公司支付50万元资金的事实;证据5虽在表现形式上为A4纸张裁切的部分,但这系通常出具和保存条据的习惯做法,如果被告皇华公司认为还有其它内容,应当凭证据证明,且条据上的文字均为被告皇华公司的经办人罗茜所书写,应当确认其所有内容的效力,而就其所反映的内容来说,已明确地证实了大明公司向被告邓邦森转款50万元,其中原告邓邦森向被告皇华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的金额为40万元,双方最后发生交往的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证据6证实被告皇华公司最后一笔结算黄玉公路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原告邓邦森于次日领取了该工程款的事实,被告皇华公司对原告邓邦森的收条复印件有异议,应当提供其给付原告邓邦森此笔工程款的依据。被告皇华公司的证据1能够证实被告皇华公司支付了履约保函手续费327657元的事实;证据2证实了方贤忠曾向原告邓邦森转账支付过149980元的事实,但未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上述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邓邦森为挂靠被告皇华公司承建黄玉公路,于2010年8月18日与被告皇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1份,按约定让大明公司向被告皇华公司转款50万元。被告皇华公司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邓邦森出具收条1份,收条明确地写明从大明公司转款50万元履约保函手续费和履约保证金,其中履约保证金的金额为40万元,收条由经办人罗茜书写,并加盖了被告皇华公司的公章。被告皇华公司于同月14日按发包方苍溪县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中心的提交履约保函的要求,向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转履约保函手续费327657元。工程完工后,原告邓邦森为结算工程款,于2015年5月20日找到被告皇华公司,由罗茜在原收条上签注了意见。苍溪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皇华公司转黄玉公路工程尾款191414元,原告邓邦森于同月28日收到该款。由于对履约保证金的意见不一,现原告邓邦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邓邦森称在黄玉公路竣工结算时被告皇华公司将绝大部分资料原件拿走而仅留下一些复印件,但无证据证明;被告皇华公司也未举出双方挂靠关系的劳动合同文本。被告皇华公司未举出全部履约保函手续费应由原告邓邦森负担,且方贤忠向原告邓邦森转款149980元系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证据。根据原告邓邦森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川0824民初75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皇华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邓邦森与被告皇华公司之间以劳动合同为名的实际挂靠关系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其内容虽因双方均不举证而未展现,但当属自始无效。无论被告皇华公司在合同中如何与原告邓邦森约定,但其收条上写明的是收到原告邓邦森的履约保证金是40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邓邦森;而被告皇华公司长期无偿地占用原告邓邦森的资金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支付利息,可从被告皇华公司向原告邓邦森出具收条之日起计付,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皇华公司所谓方贤忠给原告邓邦森转的款是退还的履约保证金的说法无充分证据证明,且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说也与案件事实相悖,故其拒绝向原告邓邦森返还4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其利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邓邦森的判令被告皇华公司返还履约违约金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利息计算方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邓邦森履约保证金40万元及其从2011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期限内的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邓邦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和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陶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