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陈建宝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陈建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水仙大街新城大厦十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8565139972。负责人:林向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高声,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宝,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辉,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建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3民初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高声、被上诉人陈建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陈建宝向其支付垫付款52489.2元。事实与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向陈建宝主张追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次事故发生时,陈建宝所持有的驾驶证与驾驶肇事车辆应持有的驾驶证不相符,陈建宝所持有的H准驾机型的驾驶证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陈建宝辩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受害者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到陈建宝所停放在路边20多天的拖拉机,并非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与驾驶技能或驾驶证不符无直接因果关系。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建宝系闽06D04**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权人,将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2015年1月4日,案外人陈煌斌驾驶摩托车沿漳州市龙文区郭坑镇院后村村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碰撞到陈建宝停放在路边闽06D04**号大中型拖拉机,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建宝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6月30日,陈煌斌将陈建宝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起诉至法院,放弃对陈建宝请求赔偿,并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文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煌斌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2489.2元。同年9月8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依据判决,将上述金额如数交付法院。2016年2月5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将陈建宝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8月19日,法院作出(2015)文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煌斌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2489.2元,该判决已生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也已履行该判决。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陈建宝持有的驾驶证与承保车辆的准驾车型不符为由,要求向陈建宝追偿。经查,陈建宝并非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拖拉机发生的交通事故,而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法律规定,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主张陈建宝属无证驾驶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系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并非垫付责任,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建宝关于是在停驶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与其他驾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同,停放期间与驾驶证不符,不存在因果关系等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建宝持有的是H准驾机型的驾驶证(H: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而本案的肇事车辆的车牌号为闽06D04**,该车辆的拖拉机行驶证记载该车辆的类型属大中型拖拉机,应持有G准驾机型的驾驶证(G:大中型拖拉机和H)。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所承担的赔偿数额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尽管陈建宝所持有的H准驾机型的驾驶证与驾驶肇事车辆应持有G准驾机型的驾驶证不相符,但该肇事车辆与受害人陈煌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时,该肇事车辆停放于路边,处于静止的状态,陈建宝未驾驶该肇事车辆。因此,陈建宝应以肇事车辆所有人的身份,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而不是以驾驶人的身份承担责任,陈建宝所持有的H准驾机型的驾驶证与其拥有所有权的肇事车辆所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就本案的交通事故向陈建宝主张追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陈建宝向其支付垫付款52489.2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98761,153)?)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为111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志忠审 判 员 陈天明代理审判员 杨国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蒋舒红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