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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富足与冯立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足,冯立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499号原告:王富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明,莒县道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121117644。被告:冯立邦,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莒县浮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61111456l。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主要负责人:郭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伟,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0910993033。原告王富足与被告冯立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明、被告冯立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富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015.81元,鉴定费1050元,车损880元,评估费100元,残疾赔偿金75708元(31545元/年×20年×12%),误工费21889.80元(批发和零售业标准121.61元/天×180天),护理费10888.92元(86.42元/天×6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5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1791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15时30分许,冯立邦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道线与洛四线交汇处左转弯时,与王富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富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6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6]第(9)0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立邦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冯立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富足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于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2月1日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经诊断伤情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气胸、双肺挫伤、肩锁关节脱位、右侧肩锁韧带撕裂伤、左胫骨上端骨挫伤、前交叉韧带及内副韧带部分撕裂、冈上肌腱、冈下肌腱、肩胛下肌腱损伤、三角肌、冈上肌、喙肱骨肌损伤,支出医疗费51484.08元,另在莒县洛河卫生院支出门诊费531.73元,以上共计52015.81元;2016年12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50元;2016年10月27日,原告的电动车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8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另支付复印费58元,施救费200元。发生事故后,被告冯立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31.73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冯立邦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系我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单号为PDZA201637110000064250,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另,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实际住院应为47天,其相应费用应按47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一人每天60元计算;误工期限过长,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居住于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二次手术费无证据证实,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2月1日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期间一级护理天数为52天。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立邦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富足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富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冯立邦根据其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情况,其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期酌定为120日;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其住院一级护理期间可按二人护理,其他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可酌定为6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请求有理。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富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5708元(31545元/年×20年×12%),误工费14593.20元(121.61元/天×120天),护理费8050元(70元/天×52天×2人+70元/天×11天),交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1200元,车损88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11128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01281.20元);二、被告冯立邦赔偿原告王富足医疗费42015.81元(52015.81元-10000元),鉴定费1050元,评估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复印费58元,共计45113.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已付8531.73元,尚需支付36582.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原告王富足负担2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1206元,被告冯立邦负担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阚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