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602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与张海、林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张海,林霞,杨玉红,李金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民初2290号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镇新镇路*号。负责人:郭吉中,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财,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张海,男,1973年8月6日生,住甘肃省武威市。被告:林霞,女,1975年10月20日生,住址同上,系张海妻子。被告:杨玉红,男,1966年3月1日生,住甘肃省武威市。被告:李金兰,女,1965年5月18日生,住址同上,系杨玉红妻子。委托代理人:杨玉红,基本情况同上。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与被告张海、林霞、杨玉红、李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委托代理人梁财、被告杨玉红及李金兰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林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海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杨玉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7日,张海以搞养殖为由向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借款47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即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8.61%,按季结息,逾期加收50%的罚息。同时,杨玉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按约给付了张海47000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张海、林霞、杨玉红、李金兰拒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海、林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实体答辩。杨玉红辩称,上述借款是由张海、林霞借的,他们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7日,张海以搞养殖为由向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借款47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即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8.61%,按季结息,逾期加收50%的罚息。林霞也认可该笔借款,并承诺共同还款。同时,杨玉红对偿还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李金兰也认可该笔借款,并同意为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按约给付了张海47000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张海、林霞、杨玉红、李金兰拒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该笔借款经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多次催收,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与张海、林霞、杨玉红、李金兰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依法予以保护。张海、林霞向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之责任。杨玉红、李金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海、林霞偿还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杨玉红、李金兰对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张海、林霞、杨玉红、李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志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春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