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3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刚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刑初74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刚,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住绵竹市。辩护人杨万礼,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及辩护人杨万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刚驾驶小型客车从绵竹市富新镇徐州大道,沿富新上庵村村道往绵竹方向行驶,行至富新镇上庵村10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温某某当场死亡。经绵竹市交警大队认定,李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温某某在事故中不负责任,李刚在事故发生后驾驶小型客车逃逸。要求以交通肇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刚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杨万礼辩护认为,被告人李刚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3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刚驾驶小型客车从绵竹市富新镇徐州大道,沿富新镇上庵村村道往绵竹方向行驶,行至富新镇上庵村10组路段时,与行人温某某发生碰撞,致温某某当场死亡。2017年2月3日,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李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驾驶小型客车逃逸。案发后,被告人李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3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刚的供述,证人付某等人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现场死亡证明,尸检报告,车检报告,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李刚及辩护人杨万礼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辩护人杨万礼当庭出示了赔偿协议,交强险赔款计划书,收条,谅解书,以证实被告人李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质证,公诉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作为本案的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发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刚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一贯表现良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对辩护人杨万礼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代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