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2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刁振刚与陈国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振刚,陈国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726号原告:刁振刚,男,汉族,1973年9月18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济金,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春,男,汉族,1963年12月22日出生,现住隆尧县。原告刁振刚诉被告陈国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刁振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济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3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柴油机,被告没有立即支付款项,其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柴油机款贰万叁仟元整,陈国春,2015年2月28日。现原告多次要求偿还,但均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国春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陈国春向原告刁振刚购买柴油机10余台,提货时未交付货款。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柴油机款贰万叁仟元整(23000)。因该款长期未予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偿还货款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国春向原告刁振刚购买柴油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在原告催要仍不给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000元,并支付相应期间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刁振刚货款1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以欠款2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欠款1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为1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尹志华 搜索“”